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審卷第三十九頁),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俊廷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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