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台北縣○○鄉○○路三五至五七號撲滿成家大樓社區之警衛,並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應繳納公司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零九十六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證據係指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有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附卷可稽為主要論遽。
三、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受雇於告訴人,而擔任警衛一職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所收之管理費均已交予主任戊○○等語。經查㈠告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有於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上簽
名,而經委員會查到該管理費未入帳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陳述綦詳。惟被告於代收管理費之後,雖會於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上簽名,但交予主管戊○○時,並不會要求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所交之管理費,其均交予管理委員會,但其不記得總金額,且不一定會在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上簽名,不過其會在主管的日報表及收費日報表上記載等語。再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有被告簽名之十七張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上,均僅有被告之簽名,而無戊○○之簽名,但與管理委員會七月份收費日報表核對結果,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被告所簽名之十張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九日、十日之收費日報表上均有記載入帳,此有主管管理工作日報表、收費日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戊○○時,戊○○並不會於收繳單上簽名。是尚難僅以收繳單上有被告之簽名,無戊○○之簽名,即認被告未將所收之管理費交付予戊○○。
㈡又證人即當初任職告訴人公司之部門經理甲○○證稱:其只知道帳目很亂,公
司所收帳款有短缺,收錢的人說錢已交給主管,主管說沒收到,所以不清楚是誰侵占公司款項等語。是告訴代理人丁○雖指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所代收如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所示共計九千九百六十七元之管理費未入公司帳目,亦未記載於收費日報表上,而認已為被告侵占等情。然被告將管理費交付予主管戊○○時,戊○○既不會在收繳單上簽名,而收費日報表又為戊○○所製作,若戊○○將被告所交付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則不可能將之記載於收費日報表上。況被告經測謊結果,認被告稱:未曾侵占代收之管理費及代收之管理費全部交付戊○○等語,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0一四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㈢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侵占管理費共一萬四千零九十六元,惟依告訴人告訴狀所載
被告除侵占管理費外,另挪用四千一百二十九元,共計金額一萬四千零九十六元,是被告侵占之管理費依告訴人主張應係九千九百六十七元。且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簽名之十七張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及住戶出具之證明,金額共計二萬二仟零二十五元,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被告所簽名之十張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共一萬二千零五十八元,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九日、十日之收費日報表上均有記載入帳,已如前述,是被告簽名代收管理費未入帳部分,確為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公訴人此部份事實及金額之記載容有錯誤。再告訴人認被告挪用上開四千多元部分,係財務說現金不符,並無單據證明,亦不清楚實際情形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丁○陳述在卷。故亦難認定係遭被告挪用。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