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中正橋頭之某家豆漿店前,收受年籍不詳綽號「燒破」所交付懸掛車牌00-0000號、為朋馳牌自用小客車之贓車一輛(該車係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遭人趁丙○○不備,強取其車鑰匙後,將車開走;然該車卻懸掛甲○○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玫瑰停車場內遭竊之車牌00-0000號二面)。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北縣林森北路、民生東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燒破」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該車係贓車等語。經查被告所駕駛懸掛CR-九一七一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遭人趁其不備,強取其車鑰匙後,將車開走;而二面CT-八五一五車牌係甲○○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玫瑰停車場內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及甲○○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張附卷可稽,是該車及車牌確係贓物。況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燒破」被關了四、五年,剛出獄半年左右,還沒有工作等語。既然「燒破」才剛出獄,沒有工作,怎可能有能力購買價值昂貴之朋馳牌自用小客車,並將之借予被告,且被告於警訊時供陳:「燒破」叫其不要問汽車係何人所有,亦未交付行照予被告,足徵被告應知悉該車來路可疑,而有贓物之認識。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