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週日工作再加薪五百三十元之代價,擅自僱用原由 林慶城 (已死亡,另審結)申請聘僱之菲律賓女子VALERIOFELICITASCRUZ,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工廠及後來遷移之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新工廠內,從事剪裁成衣、熨平衣物之工作,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乙○○是伊妻子的姑丈,乙○○與其妻均與伊家人共居,初始共居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作店面,二樓後半部是工廠,乙○○夫妻住於三樓,後來住家與工廠均搬到新莊市○○路○○○巷○號,當乙○○帶其妻去醫院洗腎時,乙○○就會把他僱用的外勞VALERIOFELICITASCRUZ暫時放置在伊工廠,伊未僱用該外勞,又因伊父親積欠乙○○債務,所以該外勞的薪資是由伊支付云云。經查,被告乙○○於申請該菲律賓女子入境來台後,立即囑該外勞至由 杜陽明 經營之成衣企業社工作,並未實際前往原先申請居留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乙○○住處工作,薪資亦係由杜陽明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菲律賓女子VALERIOFELICITASCRUZ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綦詳,且有VALERIOFELICITASCRUZ在工廠從事剪裁成衣、熨平衣物工作時之照片六幀及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分別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被告違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籍勞工,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合計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爰審酌被告僱用人數一人、雇用期間長達一年、所生危害、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標準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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