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七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街二段八一號九樓之五號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如原告銀行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九九後之利率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寬限期為一年,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壹個月計繳一次,自寬限期屆滿,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本息分二百二十八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即逾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拍定分配後,尚餘本金四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