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縮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嗣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五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刑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乙支,無故侵入台北市○○街○○○號三樓,丁○○所承租之第三○五號房內欲竊取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翻箱倒櫃遍尋財物無著致未得逞;隨後又承前竊盜之同一犯意,再度無故侵入同樓乙○○所承租之第三○二號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正著手行竊乙○○所有之女用皮包時,因驚醒睡眠中之乙○○,嗣經乙○○高呼其男友而未竊取得手;隨後經乙○○以電話聯絡房東丙○○報警後,始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被訴竊盜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之指述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行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七十九年台上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持螺絲起子竊盜,顯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需錢花用、手段尚非殘暴、所生損害並非不得彌補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