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香港居民在台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聘僱以觀光名義獲准來台之香港居民 李少強 ,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信心眼鏡行」,從事銷售眼鏡之工作,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許(聲請書誤為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李少強(未經許可聘僱之香港居民)、 楊天佑 (信心眼鏡行之員工)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 平東 所檢查紀錄表、楊天佑所有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出入境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法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港澳居民在臺受僱之準用)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得予特別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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