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鑫沂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鑫沂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鑫沂與 陳阿美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均在台北市○○路○○○巷○○號分租房間,惟二人因水電費之分攤問題發生爭執。林鑫沂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康定路上址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打陳阿美,致其受有左手擦傷一×一公分及紅腫六×五公分及下腹瘀血六×三公分紅腫六×六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阿美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鑫沂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僅於當日向陳阿美索取水電費時發生口角而已,伊未打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拿其上有鐵釘之木棍欲打伊,當日告訴人身穿白色有小花之衣服,而當日地上滿是泥巴,如伊有踢打告訴人,何以告訴人身上非常乾淨,告訴人身上之傷從何而來,伊不知情,告訴人自傷再騙取診斷書誣告云云。
二、惟查警員 鐘洪貴 到庭證稱:翌日(六日)告訴人拿傷單來派出所說被林鑫沂打,伊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瘀傷等語,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所載,與告訴人所指訴相符,被告後自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收水電費起爭執,事後並警察四人到場處理,翌日告訴人即驗傷提起告訴,足見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係被告所為,被告空口辯稱:實係告訴人拿棍要打伊,告訴人係自傷誣告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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