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平選任辯護人唐月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朱平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防陽護唇膏LIPSAVERSPF15」拾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補:被告朱平對於本件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稱:「除衛生局抽驗二支(護唇膏)外,尚存有八支」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故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朱平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緩刑二年。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品沒收銷燬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