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汪增智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卅六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通知還款,被告竟置之不理,特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委請汪增智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還款,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答覆,竟稱上開六十萬元借款是委請被告請求大法官解釋違憲及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等案件之勞務費,與實情不符。本件六十萬元確屬借款,除有被告所親筆書寫之借條外,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金星大飯店」被告借款現場尚有日本株式會社昌立製作所部長「 伴朝則 」先生及 王勝和 先生在場可資為證,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及相關條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收據、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勝和、伴朝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六十萬元係原告委辦請求大法官會議解釋及違反土地法等案件之勞務費而交付予被告,並非借款,否則兩造並不認識,原告為何敢借錢給被告,今原告委辦之事項尚未處理終結,原告遽然提起本訴,殊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陳訴書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六十萬元,惟以:系爭六十萬元係原告委請被告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違反土地法等案件之勞務費而交付予被告,並非借款,否則兩造並不認識,原告為何敢借錢給被告,今原告委辦之事項尚未處理終結,原告遽然提起本訴,殊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經查,證人王勝和證稱:兩造是透過訴外人 馮毅 之介紹而認識,且由被告介紹訴外人馮毅向第三人購買土地,原告再參與投資,而伊與兩造是朋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簽立收據時,伊亦在現場,因為被告不會說日文,故由伊幫忙翻譯。當時因為被告言買賣土地需要很多手續,尚需要六十萬元,但因原告認為原先約定好要出的價款均已依約交付,故被告要求原告再出六十萬時,原告並不願意,被告才用借款的方式跟原告借系爭六十萬元等語,參諸收據上亦僅載稱:「茲暫收新台幣陸拾萬元正」,而未載明係給付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勞務報酬,及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非僅原告一人,倘為勞務報酬,為何被告並未向訴外人馮毅請求支付等情觀之,堪信系爭六十萬元之款項確屬借款,是被告辯稱上開六十萬元係屬委請被告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勞務報酬等語,要不足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六十萬元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且未定有期限,貸與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