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柳宗興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甲○○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捌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未依約清償,被告乙○○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連帶保證人資料、連帶保證人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第二十六條、連帶保證人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連帶保證人資料、連帶保證人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捌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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