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使用DK-9041號自用小客車內手剎車處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製成香煙狀,淨重0.六八公克),為其友人(真實姓名不詳)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所留置,仍基於持有之故意,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十七時六分許在台北縣景平路及景安路口為警盤查時,當場在其車上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持有毒品犯行,辯稱:大麻並非其所有,是朋放在其車內,已經很久了,其並不知道是大麻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右揭時、地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有卷附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之移送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八號卷)可按,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與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十號卷),結果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則呈未施用之陰性反應相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是我一個朋友姓張(本院審理中並未如此供稱)在被抓前三、四個月掉在我DK-9041車上,東西放在香煙內,他走了之後我有發現一直放在車上」(見八十八年度毒偵第三十號卷)等語,足見被告並非不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已放置其車內,而該車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持有故意已經明確,另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六八公克,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明知查獲之毒品係大麻等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毒品數量並不多,所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犯罪後雖一再否認犯行,惟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六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鍚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