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一)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卉櫻
原名李瑞英)籍:臺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執聲沒未字第一六八號),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七五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李卉櫻(原名李瑞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卉櫻(原名李瑞英)因被告乙○○賭博案件,前經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十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因此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所為之具保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核聲請人檢附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刑保字第六三九六五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五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拘提報告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甲○聰未八八執三六六九字第0五九0九號函(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乙○○賭博案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雲檢森 執木八九執助一0六字第0九三九五號函(受刑人乙○○經傳喚、拘提,據報:該民目前疑藏匿北部未歸,無法拘提到案)等資料,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