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女婿,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其曾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林奕雯 、被害人之子女 黃雅棋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許一子」、「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通信」、「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三百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乙○○雖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撥打00000000至甲○○家中藉稱欲與子女聯絡,甲○○以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拒絕其請求,乙○○竟接續多次打上開電話騷擾甲○○,違反前開保護令,並向甲○○恫稱:「你馬上就要死了,你知道嗎?」、「要死的人,不要那麼囂張了」、「忍什麼,我第二天就要殺他了啦怎樣?」、「‧‧‧要刺十八刀‧‧‧」等語,致甲○○心生畏怖。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卷第十頁、二十三頁、四十一頁)。
(三)證人林奕雯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三頁)。
(四)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因告訴人遭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九號裁定對被告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有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
(五)被告透過電話對告訴人恐嚇之事實,有通話譯文附於偵查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三十八頁)。
三、被告係告訴人之女婿,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其違反本院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通話或通信等聯絡行為之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雖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項二款之情形,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罪,然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並未命被告遷出住居所,其此部份記載顯屬誤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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