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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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О六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其曾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相對人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遷出被害人之下列住居所: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巷五八號一樓,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巷五八號一樓),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五)」,乙○○雖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巷五八號一樓甲○○家中向其母借錢,並與甲○○發生爭吵,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八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見上開偵查卷第四頁、十七頁)。
(三)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因告訴人遭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對被告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有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
三、被告係告訴人之兄,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其違反本院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所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等聯絡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項二款之情形,仍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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