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
應受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訴外人 詹雨維 與 鄭振雄 係夫妻關係,其二人與被告乙○○、丙○○組成詐欺集團,共謀詐騙財物,明知詹雨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二號土地建物即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業已於八十二年間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囑託查封登記書一份足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首由詹雨維書立授權書,附具其印鑑證明各一件交付鄭振雄,嗣由鄭振雄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將詹雨維授權書印鑑證明提示於原告,並佯稱 伊妻 及小孩均已移民紐西蘭,伊欲出售前開房屋,並委託原告代洽售地事宜等語,原告接受委託後,則由被告 利偉傑 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電洽原告,佯稱六信之乙○○有意購買該屋等語,並約定同年月十九日至台北市○○○路「湘廚餐廳」洽談,被告乙○○、丙○○即於約定時地向原告佯稱六信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購買,惟契約上須寫每坪二百八十萬元」,原告將上情告知鄭振雄後,鄭振雄則以該房地雖登記伊妻即被告詹雨維所有,但實際上有一間仍伊兄所有,故不能在契約上作假為藉口拒絕後,即向原告詐稱伊只要每坪二百萬元出售即可接受,如原告願意可以先以該價格向伊購買,之後即可由其決定是否轉售予買主等語。原告誤信為真,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與鄭振雄代詹雨維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支付即期之台灣銀行面額五百五十萬元及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合計九百萬元予鄭振雄收受後,當日即兌現得手,並存入被告詹雨維帳戶內,詎二十二日被告丙○○電洽原告稱,該屋有假扣押,不能馬上簽約,符塗銷後才願意簽等語。原告始知 鄭振維 及詹雨維自始即隱瞞假扣押之事,尚不知被告詹雨維與鄭振雄、乙○○乃共同對原告詐騙。遂質問詹雨維及鄭振雄假扣押之事後,又遭被告詹雨維及鄭振雄以拿錢出來解決假扣押之事,否則不能馬上簽,為詐騙手段,原告誤信為真,再交付被告詹雨維八百八十萬元,得逞後,被告詹雨維及鄭振雄等均避不見面,鄭振雄並將得款朋分予乙○○六百萬元等情,鄭振雄及被告乙○○、丙○○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0八五號提起公訴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鄭振雄、詹雨維與被告乙○○、丙○○共同詐騙原告合計一千七百八十萬元,經催討已返還原告八百三十萬元,尚餘九百五十萬元,未為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份、㈡授權書影本一份、㈢印鑑證明影本一份、㈣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㈤支票影本三張、㈥字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詹雨維與鄭振雄係夫妻關係,其二人與被告乙○○、丙○○組成詐欺集團,共謀詐騙財物,明知詹雨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二號土地建物即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業已於八十二年間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囑託查封登記書一份足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首由詹雨維書立授權書,附具其印鑑證明各一件交付鄭振雄,嗣由鄭振雄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將詹雨維授權書印鑑證明提示於原告,並佯稱伊妻及小孩均已移民紐西蘭,伊欲出售前開房屋,並委託原告代洽售地事宜等語,原告接受委託後,則由被告利偉傑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電洽原告,佯稱六信之乙○○有意購買該屋等語,並約定同年月十九日至台北市○○○路「湘廚餐廳」洽談,被告乙○○、丙○○即於約定時地向原告佯稱六信願以每坪二百三十五萬元購買,惟契約上須寫每坪二百八十萬元」,原告將上情告知鄭振雄後,鄭振雄則以該房地雖登記伊妻即被告詹雨維所有,但實際上有一間仍伊兄所有,故不能在契約上作假為藉口拒絕後,即向原告詐稱伊只要每坪二百萬元出售即可接受,如原告願意可以先以該價格向伊購買,之後即可由其決定是否轉售予買主等語。原告誤信為真,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與鄭振雄代詹雨維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支付即期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面額五百五十萬元及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合計九百萬元予鄭振雄收受後,當日即兌現得手,並存入被告詹雨維帳戶內,詎二十二日被告丙○○電洽原告稱,該屋有假扣押,不能馬上簽約,待塗銷後才願意簽等語。原告始知鄭振維及詹雨維自始即隱瞞假扣押之事,尚不知被告詹雨維與鄭振雄、乙○○乃共同對原告詐騙。遂質問詹雨維及鄭振雄假扣押之事後,又遭被告詹雨維及鄭振雄以拿錢出來解決假扣押之事,否則不能馬上簽,為詐騙手段,原告誤信為真,再交付詹雨維八百八十萬元,得逞後,被告詹雨維及鄭振雄等均避不見面,鄭振雄並將得款朋分予乙○○六百萬元,共計遭詐欺一千八百三十萬元,經催討後已返還原告八百三十萬元,尚餘九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印鑑證明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張、字據影本一份為證。且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與鄭振雄、詹雨維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產,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依前開規定,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則原告得僅對被告乙○○、丙○○請求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