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八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卅一至四三樓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39樓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本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後並以案外人 林昭榮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叁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即拒不續繳,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後以供清償。計算債權金額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之約定,分配金額依次抵償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仍不足本金四百一十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被告自仍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七五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七五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肆佰壹拾萬零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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