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0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黃裕唯
被   告  歐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0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額度6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借款
期限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利息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借款人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
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又台北銀行已於95年11月13日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83元,及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使用說明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經
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即
時現金卡徵信、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申保人借款資料
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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