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林秝宸
原   告  蕭友信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被   告  吳呈奎
被   告  吳亦清
被   告  吳亦珏
被   告  吳亦漣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吳呈奎

被   告  呂佳晏
被   告  呂昭蓉
被   告  呂宗哲
被   告  呂韋良
被   告  呂韋亭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林秝宸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共有坐落嘉義市○○○段
一五0之一九、一五一之一二、一五一之三九地號土地,由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以六十四年嘉地市字第0一八三一七號收件,於民
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設定,權利人均為 呂江猛 ,擔保債權
總金額均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分
別共有十二分之一,清償日期均為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蕭友信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五0之二三地號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十二分之一),由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以六十四年嘉地市字第0一八三一七號收件,於民國六十
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設定,權利人為呂江猛,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十二分
之一,清償日期為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1、2所示之4筆土地,原告為所有權
人,均設定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4年12月11日以嘉地
市字第18317號收件、權利人均為呂江猛、權利價值為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12分之1
、清償日期為65年11月14日抵押權登記,蓋抵押權人呂江猛
於7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 呂潘月 為其配偶, 吳呂珠雀 及被
告呂佳晏、呂昭蓉、 呂正隆 、呂宗哲為其子女,其中呂潘月
於95年12月17日死亡,吳呂珠雀於80年2月3日死亡,法定繼
承人為其配偶吳呈奎、子女吳亦清、吳亦珏、吳亦漣。呂正
隆於91年1月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呂韋良、呂韋
亭。本件共同設定擔保抵押債權之同段部分土地,業經鈞院
89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應與塗銷確定在案。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125、128、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之
清償日期約定為65年11月14日,至80年11月14日其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再至85年11月14日止,其抵押權亦因經
過5年之除斥其間不行使而消滅,權利人呂江猛自此即對原
告負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義務, 又渠 等被告係其之法定
繼承人,應共同繼承呂江猛對原告所負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
義務。故按民法第767、821條規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林秝宸
共有及原告蕭友信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單
獨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等應
將原告林秝宸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坐落嘉義縣竹圍子段
如附表1所示之3筆土地上、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64年12月
11日以嘉地市字第18317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64年11月
15日、權利人均為呂江猛、權利價值:最高限額30萬元、權
利範圍為:分別共有12分之1、清償日期為65年11月14日止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等應將原告蕭友信所有坐落嘉
義縣竹圍子段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上、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於64年12月11日以嘉地市字第18317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
為64年11月15日、權利人均為呂江猛、權利價值:最高限
額30萬元、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12分之1、清償日期為65
年11月14日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呈奎、吳亦清、吳亦珏、吳亦漣認同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呂佳晏、呂昭蓉、呂宗哲、呂韋良、呂韋亭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抵押權係於64年登記,則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業
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又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除斥期間內依法實行,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5
年期滿即已消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呂江猛繼承系統表、
被告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為憑。又被告吳
呈奎、吳亦清、吳亦珏、吳亦漣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0
年5月18日審理時表示認同原告主張而為認諾,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而被告呂佳晏、呂昭蓉、呂宗哲、呂韋良、呂韋亭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附表一:(原告林秝宸共有)
┌─────────────┬──┬─────┬─┬────────┐
│土地標示│面積│設定權利範│地│擔保權利價值(新│
│││圍│目│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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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段150之19地號│178│分別共有12│建│共同擔保最高限額│
│土地││分之1││30萬元│
├─────────────┼──┼─────┼─┼────────┤
│嘉義市○○○段151之12地號│299│分別共有12│建│共同擔保最高限額│
│土地││分之1││30萬元│
├─────────────┼──┼─────┼─┼────────┤
│嘉義市○○○段151之39地號│241│分別共有12│建│共同擔保最高限額│
│土地││分之1││30萬元│
└─────────────┴──┴─────┴─┴────────┘
附表二:(原告蕭友信所有)
┌─────────────┬──┬─────┬─┬────────┐
│土地標示│面積│設定權利範│地│擔保權利價值(新│
│││圍│目│臺幣)│
├─────────────┼──┼─────┼─┼────────┤
│嘉義市○○○段150之23地號│65│分別共有12│建│共同擔保最高限額│
│土地││分之1││30萬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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