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百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暨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
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569、568、567
、563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附近公路○○○鎮○○路及屏
鵝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出入須通行與被告共有之同段574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570、571、572、57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況柏油路面,以接通兩造與第三人
蔡榮宗 共有之同段581、582、583地號土地、及原告配偶
林幸芬 所有同段585地號土地之現況柏油路面,而連○○○
鎮○○路,但被告於系爭土地現況柏油路面之範圍內,放置
盆栽,並築起鐵網圍籬,被告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原告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經本院98年度裁
全字第1493號裁定准許。上開585、583、582、581、57
3、572、574、571、570等地號土地內現況已鋪設柏油
之路面即如附圖一編號A所標示之範圍,歷時數十年供不特
定人通行使用,其上並有設置路燈,應屬既成道路,原告前
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認定是否為「現有巷道」,但迄今屏東縣
政府尚未認定,且被告禁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原告有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倘若認為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之現
況已鋪設柏油路面之通路,並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因原告
所有568地號(重測前潮州段575-7地號)、569地號(重
測前潮州段575-3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574地號(重測
前潮州段57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70地號(重測前
潮州段575-8地號)、571地號(重測前潮州段575-1地號
)土地,均分割自原重測前潮州段575-1地號土地,而563
地號(重測前潮州段598-2地號),與被告所有572地號
(重測前潮州段598-1地號)、573地號(重測前潮州段59
8地號)土地,則分割自原重測前潮州段598地號土地,故
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因分割而形成袋地,有民法第789條規
定之適用,但倘若法院認為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適用,則
由法院另擇法律適用之。另外,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是經由
法院拍賣取得,其中569地號土地為建地,其上有建號292
、293號即門牌號○○○鎮○○路○○○號房屋(原門牌號碼
為198-4號),該建物是於民國60年間所建,基於安全考量
,原告考慮要重建,而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基
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
上,長度大於20公尺者,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
之寬度,須有5公尺,始得申請建築線及建築執照。故為使
569地號土地得為建築之通常使用,並保障住所安全、修繕
之需求,及大型工程車、消防車通行必要,先位請求確認沿
574、573地號北邊地籍線為基準向南延伸5公尺寬,但不
包含附圖一藍色斜線水溝範圍之土地,即沿附圖一水溝南邊
界向南平行5公尺之範圍,此範圍如附圖二綠線所形成區域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若原告上開先位請求之通行範圍,
為法院所不採納,則備位請求由法院認定於系爭土地內損害
最少處所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綠線所形成區域之
土地範圍(此區域各地號面積詳附圖二說明欄第7項所載)
,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法院認定於系爭土地內損
害最少處所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僅供被告自己及特定人通行,
其中573地號土地是出賣人 劉方秀柳 出入車庫之通道,為私
人建地,該地號土地上之柏油是被告鋪設,並非供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又袋地通行權應考量袋地之形成,是否為土地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原告是經由法院公告拍賣方式取得
上開569等地號土地,於理,原告在標買前理應先行查看標
的物,若有通行交通問題應事先預為安排,自不可企圖無限
擴大自己土地之權利,而要求鄰地所有人無條件接受忍容通
行;於法,該法拍公告資訊中有註明請應買人注意事項,其
中第7點僅列574、581、581-1、582、582-1、583地
號為通行道路,並未將573地號列為道路,此即證明當時道
路通行並非經由573地號土地,而是通行現水利圳575-2、
575-3、575-1、529、528等地號土地出入通往三城路及
福星路。上開水利圳是在原告購得土地後之93年間始開挖設
置,期間原告並無異議,原告不向原通行之水利地所有人徵
求地役權,卻反而向後來購買系爭土地之被告主張通行權,
有違常理,而原告於法拍時對於土地通行現狀為何,必然明
瞭,既已知悉其通行之疑慮而仍然購買,顯然上開569等地
號土地形成袋地,是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再者,被告於96
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前所有人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需自
行解決通行問題,是自不能因原告之任意行為,不斷擴張自
己之所有權,而要求被告容忍其通行,致加重鄰地所有人之
負擔,故原告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退步言之,倘若原告現
況符合袋地權要件,但並無民法第789條適用,原告若通行
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支付償金,且應是對
於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57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
有,被告不反對原告通行574地號土地,惟原告所有三城路
200號建物,原告鮮少居住,並已張貼出售布告,則關於通
行573地號土地,只要使原告得通行已足,無庸考慮讓救護
車、消防車通行之問題,原告可以先由573地號北側水利溝
加蓋方式通行,被告僅願意讓原告通行573地號土地寬度2
公尺之範圍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故反訴被告通行反
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補償系爭土地因供通行所減損土地
價格之損害。補償金額,依通行面積,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
之2計算,按月分期給付,公告地價調整時,並自調整之月
份起按調整後公告地價計算之償金金額繳付,如有遲延,應
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通行系爭土地之
日起,給付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被通行之範圍內按該被通行
之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金額,並應按月給付
。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通行權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是無償通
行,且通行範圍現況道路是很多年前就存在,可能是公用地
役權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民法關於袋地通
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肆、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569、568、567、563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其西側依次相鄰之同段574地號土地為兩造
共有,同段570、571、572、57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又上開574、570、571、572、573地號土地,及此等
土地西側之兩造與第三人蔡榮宗共有之同段581、582、58
3地號土地、及原告配偶林幸芬所有同段585地號土地上鋪
設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標示之現況柏油道路,該路段道路並
有設置電線桿及路燈,在上開現況柏油道路之西邊南側及東
邊北側,即如附圖一標示藍色斜線部分,則設置有排水溝渠
,上開區域土地上之建物,除569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建
號光華段292、293號建物以外,571、572地號土地上有
被告所有建物,相鄰西側560地號土地上有他人所有門牌號
○○○鎮○○路○○○○○號建物,目前經營天心時尚育樂館。
原告所有569等地號土地經由上開土地內附圖一編號A之現
況柏油道路,可以對外聯○○○鎮○○路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照片
等件為證(卷㈠7-14頁、19頁、85-88頁、94-98頁、60-6
7頁、卷㈡117頁),且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會同兩造與
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測量人員至上開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佐(卷㈠54-57頁、104
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另外,上開569、568、574、570、571等地
號土地,是分割自重測前潮州段575-1地號土地,而563、
572、573等地號,則分割自重測前潮州段598地號土地,
原告於93年6月30日拍定取得原所有人 陳莊水 連所有之569
、568、567、563地號土地所有權及574、581、581-1
、582、582-1、58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則於96年
3月30日向原所有人 劉統平 之配偶劉方秀柳買受系爭土地及
上開574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分割沿革圖
表及土地登記簿附卷可佐(卷㈠133-161頁),應堪信實。
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民法創設鄰地通
行權,係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569、568、567、563
地號土地與附近公路○○○鎮○○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
於袋地,被告則否認,並辯稱原告得通行現水利圳575-2、
575-3、575-1、529、528等地號土地出入通往三城路及
福星路云云。是以,本院依據上開規定,及檢視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向兩造闡明本件訴訟首要釐清之爭點為:原告所有
上開569等地號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之西側,即被告所有570、571、
572、573地號、兩造共有574地號、兩造與第三人蔡榮
宗共有581、582、583地號、及原告配偶林幸芬所有58
5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編號A之柏油道路,而得通行至
屏東縣○○鎮○○路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勘
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可佐(卷㈠60-64頁)。
固然原告曾於98年6月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認定上開範圍
柏油道路是否為「現有巷道」,屏東縣政府且於98年7月
10日完成會勘,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屏東縣政
府仍未予認定(詳屏東縣政府會勘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單,卷㈠40-52頁、卷㈡216-1頁),惟附圖一編號A
範圍之柏油道路是否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巷道,涉及原告上開569等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之判
斷,自應先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二)承上,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司法院釋字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關於附圖一編號A柏油道路之緣由,證人 蔡黃信 美證稱:
「(目前住何處?)我目前住在高雄大寮,在天心育樂廣
場前面的老房子是我的之前住的房子。我之前住在那裡,
自我先生五、六年前過世後,我才搬到我兒子高雄的家。
」、「(提示本院卷㈠第60頁至70頁照片,此柏油道路之
鋪設歷史?)這是之前養鰻魚的人買的,我忘記是幾年前
的事情,我記得這是我兒子1歲多時的事情,我兒子現在
已經40多歲了,養鰻魚的人比我們還早來這個地方,後來
我們有買這道路,但沒有名義。當初是碎石子路後來才有
鋪設柏油,但是何時鋪的我已經忘記了,但是也是很久了
,至少有20年以上。」、「(居住在此的時候,如何對外
通行?)當初是因為養鰻魚的人不要讓我們通行,所以我
們才以2萬元向劉統平及養鰻魚的人買道路通行。這也是
我兒子1歲多的時候處理的事情。買完之後就大家共同通
行,當作路。」(卷㈡195-196頁);證人 陳莊水連 證稱
:「(提示本院卷㈠第60頁至70頁照片,此柏油道路之鋪
設歷史?)我已經搬離系爭土地7年多,我知道我的土地
是被蕭先生在法拍時買走的。我40歲就開始在系爭土地養
鰻魚。我們在 蔣中正 未過世之前就已經在這裡養鰻魚了。
」、「(養鰻魚的時候如何進出?)我是向前地主王先生
買地,我們買地的時候,王先生說劉統平有要讓王先生通
行,我們附近種田的人也是通行這條路。」、「(是否記
得何時鋪設柏油路?)當初是碎石路,後來靠房子這一段
路,我們私人鋪設柏油,因為我們有要曬稻穀,這段路原
先○○○鎮○○○設○路燈,後來才有鋪柏油。設路燈是
我們來沒有多久就設路燈,這是我們跟老里長講,請他去
爭取的。這條路有177公尺,是鎮公所鋪設,因為土溝的
水會淹上來,如果淹水就不好走,所以我們就請里長去幫
我們申請鋪設柏油路。」、「(劉統平對於鋪設柏油有意
見?)沒有意見,因為他人很好,他也是在養鰻魚。因為
我們是住在最裡面,路不好走,所以我才會去爭取設置路
燈。這道路附近土地的人都有在走系爭土地,劉統平也有
在走。」、「(當初柏油道路是否有設柵欄阻礙通行?)
沒有。因為這是開放的,裡面種田的人也有在走。我住的
時候是大家都有在走。」等語(卷㈡197-198頁);及證
人 劉國成 即兩造上開所有土地編制行政區彭城里里長到庭
證稱:「(提示本院卷㈠第60頁至70頁照片,此柏油道路
之鋪設歷史?)我是彭城里當地人。我念國立潮州高中的
時候就已經有這段柏油路,是民國68年的時候。」、「(
民國60幾年在走的時候是否有鋪設柏油?)我已經沒有印
象了,但是知道有這條路。路的形狀約為現在的狀況。」
、「(為何知道這邊有此條路?)因為我每天上學有經過
,且我國中的同學住附近,所以我知道有這條路的存在。
」、「(這路口有設柵欄阻攔路人通行?)沒有,是開放
可以自由進出的。」等語(卷㈡193-194頁),上開證人
均曾長期居住在上開區域土地,或從事養殖活動,且上開
證詞均為渠等親身經歷之事項,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衡諸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編號A之柏油道路,與被告
買受系爭土地前,及買受之後,事實上之利用狀態,被告
於其所有571、572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門牌號碼為:屏
東縣○○鎮○○里○○路198之3號),此建物及其庭院所
形成之區域,於572地號土地最西側鄰接上開編號A柏油
道路,有設置鐵門及鐵網圍籬,而形成上開編號A柏油道
路路徑之岔路,有現場照片可稽(卷㈠62頁編號6照片)
,被告亦稱:「(前地主是否有將573地號土地的柏油路
圍起來?)沒有。」、「(提示卷㈠第62頁照片6,被告
所買的土地及房子買賣時現況是否如此?就是如照片中的
進出大門內與大門外有區隔,且門內、門外分的很清楚?
)是的。」等語(卷㈡201-202頁),從而,此等狀態,
如上開證人所述,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客觀上使人信服鐵
門及鐵網圍籬區域內,屬於私人使用領域,不得擅自越入
,但鐵門及鐵網圍籬區域外,即上開編號A柏油道路範圍
,確已長時期提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所須。
(四)彙整上開證人關於附圖一編號A之柏油道路建置及通行事
實,及20年以上之客觀上表徵利用狀態,可以認定:此段
柏油道路西側與三城路相連接之起始,至東側連接原告於
兩造共有574地號土地上所設置鐵門之處為終點(卷一64
頁編號10照片),即坊間稱為「死巷子」之柏油道路,長
度有百餘公尺,柏油及路燈之設置,係由行政機關或編列
預算鋪設或協助申請設置,且柏油道路設置之初,涉及之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亦無阻止,甚且,設置完成之後
,各該柏油道路範圍內之土地利用人(含所有權人),及
鄰近區域之土地利用人,及其他不特定之利用人,皆以此
為道路使用,或以聯絡三城路,或用以從事耕作,或用以
從事養殖,為此區域土地對外交通之必要路徑,亦為不特
定人進入此區域土地,必經之路徑,迄今已有20餘年以上
之歷史。因此,附圖一編號A範圍即鋪設柏油使用之部分
,屬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陸、綜上,附圖一編號A之柏油道路屬於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此柏油道路地形平坦,寬度最窄處
尚有3.5公尺(卷㈠211頁複丈圖說明8),已足供車輛通
行使用,原告所有569等地號土地,得藉此柏油道路,以之
作為與三城路之聯絡通道,而達到通常之使用,實已有適宜
之聯絡,自非袋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其先位聲明所載
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所有569等地號土地,既非屬於袋地,則原告備位請求本院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或第789條第1項等規定,於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內形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原告通行,
亦屬無據,亦應駁回。至於原告顧慮其所有569地號土地申
請建照執照(含建築線指定)一事,自應由原告向主管機關
申請,並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審查,與本院判斷原告所有
569等地號土地是否屬於袋地(即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
無涉;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編號
A之柏油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
制,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倘若原告通行上開附圖一編號
A之柏油道路,為人侵害,得由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
有爭議,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柒、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支付其被通
行土地之償金部分,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該條所稱之有通
行權人係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於周圍地取得袋地通
行權之人。然附圖一編號A柏油道路,為既成道路,原告即
反訴被告通行該範圍土地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並非依據民
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揆之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支付償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