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賴灶松
相 對 人  王縉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一項)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第二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77號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惟因相對人
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6號裁定業經聲請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0年度宜簡字第65號)
,本件執行事件之財產一旦拍賣,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
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本院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經查,聲請人提起之100年度宜簡字第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主張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不存在,惟起
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並未
遵期補正,本院業於100年6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故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認為尚無必要,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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