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566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92號、2296號、2297號、282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禠奪公權肆年,所得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禠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所得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所得新台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所得新台幣肆拾萬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材料股技士,並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開始負責材料股材料採購業務;丁○○係嘉義林管處阿里山監工區技術士,承辦該監工區請購物品業務,甲○○係前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課長,乙○○係嘉義林管處阿里山監工區主任,四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為建大行之實際經營者(名義負責人為丙○○之母 柯林邁 ),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乙○○於九十年八月底奉派出任嘉義林管處阿里山監工區主任,時值阿里山森林鐵路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遭桃芝颱風重創,工程人員進行災害搶修,而該監工處職務宿舍內缺乏相關之電冰箱、洗衣機、烘乾機、除濕機等電器用品,造成搶修人員生活有所不便,乙○○遂於九十年九月初詢問丁○○可否申購相關電器用品供搶修人員使用,丁○○即找戊○○商討辦理,戊○○表示目前無此項經費可供使用,戊○○、丁○○二人遂一同向時任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課長之甲○○報告此情形,經甲○○指示施工有需要即應購買,戊○○、丁○○、乙○○、甲○○四人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出面找尋熟識之廠商丙○○洽商,由丙○○先行墊款向電器行採購電器,款項後付,丙○○因此先向嘉義市○○路「大同服務站」買入東芝牌電冰箱(機型GR一W四一0T,買進價格(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東芝牌洗衣機(型號AW一G一00B,買進價格一萬三千五百元)、胡佛牌烘乾機(型號D一六八T,買進價格七千元)、惠而浦除濕機(型號AD一二SJ,買進價格八千六百元)各一部(合計買進價格為四萬二千零九十九元),並於九十年(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丙○○直接將上開電器送往阿里山監工區職務宿舍點交給丁○○,供乙○○及搶修人員共同使用。丁○○、戊○○、乙○○、甲○○明知實際係採購電器用品,並無採購挖土機修理包之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填具「嘉義林區管理處經費支付申請財務請購(修)單」(下稱請購單),偽以「本區挖土機因桃芝颱風引擎進水修理用」為由,要求申請採購挖土機修理包備用,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請購單上,並利用代理該區技術士 呂鴻欽 業務之機會,盜蓋不知情之呂鴻欽職銜章及蓋用其本身職銜章於該請購單之申請單位簽章欄,並由乙○○在申購單位下蓋章,依行政程序呈核,戊○○、甲○○予核章同意請購,該請購單送至會計室審核,經會計室技術士 陳聰榮 認為阿里山地勢高,應不致淹水,請購理由與常情不符,因而以電話與呂鴻欽聯絡,呂鴻欽始知自己職銜章遭盜用,並立即向陳聰榮表示挖土機現正使用中並未損壞,陳聰榮隨即將請購單退回阿里山監工處。詎丁○○為求順利請款以核銷上述購置電器經費,於接獲遭退回之請購單後,將原書寫之「本區挖土機引擎進水之用途」說明塗掉,另將用途改為「本區挖土機因使用年久整修用」,而偽以該事由請購,並未再循原來程序送請戊○○、乙○○、甲○○等人核章,即將該請購單再送會計室審核,不知情之陳聰榮見理由尚屬合理即予核章,並層轉不知情之會計室主任 林榮玉 、處長 莊樹林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行政核章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呂鴻欽及嘉義林管處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戊○○於該請購經核准後,即與丙○○聯繫請款,丙○○明知其實際未販賣挖土機修理包予嘉義林管處,竟仍將「買受人:嘉義林區管理處、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號、品名:挖土機修理包、數量:一組、規格:D四五、單價:六九五00元、營業稅三四七五元,合計金額為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備註欄:銀貨兩訖」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並蓋用建大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持交戊○○辦理核銷與驗收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嘉義林管處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戊○○接獲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明知丙○○實際上並未交付挖土機修理包,竟仍將該不實發票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嘉義林管處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在該用紙預算科目之工作計畫欄登載「交通運輸設備維護費」,用途科目名稱欄填具「九0嘉修#六號」、金額欄填具「七二九七五元」,同時在經手人欄核章而為已收到丙○○交付挖土機修理包之不實記載,再轉送請購單位即阿里山監工處辦理驗收、保管手續,嗣有犯意聯絡之丁○○亦明知未接獲挖土機修理包,仍在驗收人處核章,表示已驗收該修理包,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且丁○○復利用代理之機會,盜蓋技術士呂鴻欽之職銜章於保管人欄,而為呂鴻欽保管該修理包之不實記載,隨即層轉不知未收到修理包之 張榮祿 、陳聰榮、林榮玉、莊樹林等人核章後,完成請款手續,由嘉義林管處會計單位開立面額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呂鴻欽及嘉義林管處關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丙○○隨即將支票兌現以抵償其購買電器之費用。
二、被告戊○○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基於經辦採購職務上之行為,索取賄賂之概括犯意,利用每次經辦採購之機會,向被告丙○○索取十萬元以下小額採購之回扣,以每筆採購金額的一成計算回扣,累積由被告丙○○處收受回扣達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其中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取回扣二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收取回扣六萬二千元、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取回扣二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收取回扣七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取回扣一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取回扣五萬四千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取回扣三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取回扣二萬七千元、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共計收取回扣二十八萬九千元、八十八年一月和二月收取回扣共八萬六千元、九十一年一至四月共收取回扣六萬三千五百元)。
三、丁○○基於經辦採購之機會向丙○○索取回扣之概括犯意,丙○○與丁○○約定,由丁○○向丙○○借款,所借款項不需償還,而由應給付丁○○之回扣扣抵(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各借十萬元、總計二十萬元,均未償還,而由回扣金額中扣抵),又於89年6月16日、90年12月10日各向丙○○借款十萬元。
四、戊○○與丁○○於八十一年至九十年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要求丙○○招待其二人前往有女陪侍之處所消費,丙○○遂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招待丁○○、戊○○二人前往餐廳、及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玩樂,而收取此等招待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訴訟程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亦明,故共同被告戊○○、丁○○、丙○○、乙○○、甲○○在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仍得作為其他被告之證據,其餘證人呂鴻欽、陳聰榮、張榮祿、 黃景佑 等於調查站之證言,後經被告等於本院凖備程序表示對作為證據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先為叙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丙○○、戊○○、丁○○、乙○○、甲○○等人被訴有關挖土機修理包採購舞弊、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假借購買挖土機引擎修理包名義,欲以該經費支付購買上述電器費用,因而盜用證人呂鴻欽職章,以「引擎進水」名義請購挖土機修理包,嗣因遭證人陳聰榮退件,遂更改用途為「本區挖土機使用年久整修用」,經核准採購後,並未確實取得挖土機修理包,即根據被告丙○○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並盜蓋證人呂鴻欽職章辦理驗收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供承不諱,惟辯稱購買修理包未圖利丙○○,他亦未有圖利之意思等語;被告丙○○對其填製不實之「建大行」出售挖土機修理包予嘉義林管處之統一發票,以供被告戊○○、丁○○持以核銷採購上述電器經費之犯行,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其對嘉義林管處內部作業情形不瞭解,在填估價單前,不知該筆經費要用來支付其代墊之購買電器費用,是後來才受被告丁○○或戊○○告知云云;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其僅告知被告丁○○、甲○○等人購買電器用品之預算項下,已無經費支應,並不知被告丁○○要挪用挖土機修理包經費支應,挖土機是否損壞,現場單位才清楚,其不清楚實際情形,其請證人丙○○出具挖土機修理包估價單,確實是要向被告丙○○購買挖土機修理包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因進行搶修工作,亟需洗衣機、烘衣機、電冰箱等電器供同仁使用,嗣後冰箱等電器便送至阿里山監工處,其便置於宿舍走道處供同仁使用,因其認為此為嘉義林管處所採購,所以未注意沒有請購及付帳,嗣後因阿里山監工區挖土機曾故障,而其自證人呂鴻欽處得知挖土機久未保養,因此與被告丁○○商議後,決定購買挖土機修理包備用,但因為之前曾因購買備品遭駁回,所以接受被告丁○○之建議,將用途寫得嚴重一點,故其雖知挖土機引擎未進水,但仍同意以該事由請購而核章,挖土機修理包驗收,當時係被告丁○○之職責,其未指派丁○○驗收,且其不清楚挖土機修理包是否已交貨驗收」等語;被告甲○○辯稱:「戊○○、丁○○事前並未告知其購買上開電器之事,亦未指示要將程序做好,其係在政風室進行調查時,才知道此事,修理包之採購,其在查詢後,雖知係買備品,但基於信任部屬,其仍在請購事由為引擎進水之請購單上核章,至於在嘉義車庫與被告戊○○、丁○○及丙○○見面,並非其找尋他們前來,而是湊巧遇到,要離開時,因為交代被告丁○○政風室要查設備,丁○○表示缺一修理包,因此,才會要丁○○將設備整理好,以備檢查,我是根據書面審核,各級人員都蓋章認為無出入,我就蓋章」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四人於購買電器之初,即知無法核銷,需以他項名義核銷:上述洗衣機、烘乾機、電冰箱及除溼機等電器,係被告乙○○詢問被告丁○○可否購買後,被告丁○○電請被告丙○○代購,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由被告丙○○送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監工區職務宿舍區之情,業經被告乙○○、丁○○及丙○○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丙○○送貨單據影本一份及上述電器用品放置位置照片影本一份在卷可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卷第二七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九號卷第三四至三五頁、調查站卷第六五頁);丙○○於調查站供稱:「九十一年九月間丁○○、戊○○以剛到任之阿里山監工區周姓主任需要新的洗衣機、電氷箱、烘乾機、除濕機等家電為由,要求我先行墊款購買後,載到阿里山監工區,我乃向嘉義市○○路大同服務站李姓站長購買後,再於91年9月13日偕同李姓站長將前述家電用品載到阿里山監工區辦公室安裝,並點交給丁○○,事後,戊○○、丁○○向我表示將以虛報採購阿里山監工區挖土機修理包方式詐領公款,以補償我購置上開家電的花費。…,該筆挖土機修理包款項,我請領後並未交給丁○○、戊○○。」(見偵1992卷第25-26頁),又被告丁○○於調查中供稱:「乙○○有向我及戊○○就表示因宿舍缺乏冰箱、洗衣機、烘乾機等電器用品使用,是否可以用公款請購該等用品,…,於是我向戊○○請示後,戊○○表示有需要就先購買,事後再想辦法辦理經費核銷,我於90年9月間左右乃透過友人丙○○代購前開…等電器用品,並由丙○○載往阿里山監工區之宿舍內使用,事後再以假報銷之方式將款項支付給丙○○,後來戊○○向我表示目前僅有挖土機修理包之經費可以動支,原本我有意以挖土機嚴重淹水之名義請購款項,但另一技術士呂鴻欽認為不妥,隨後我與呂鴻欽前往嘉義林管處會計室找陳聰榮,最後才以挖土機修理包之名義辦理請購,而且在乙○○到任後不久曾發生挖土機故障情事,乙○○向我表示可否事先請購備用器材以備不時之需,所以我於90年10月間就以請購挖土機修理包之名目辦理請購,再將申請挖土機修理包之經費用來支付前開所購買之電器用品,…,事後乙○○並表示願意自付全部購買前等電器用品之費用,並打電話給鐵路課課長甲○○詢問有關如何解決前述採購電器用品之事,後來乙○○向我表示此事甲○○會處理,…。但是我還是依照戊○○建議之方式,填具挖土機修理包請購單,進行有關挖土機修理包之請購事宜。」(見偵1992卷16-19頁),於偵查中供稱:「戊○○叫我去找丙○○先把東西帶上去,錢以後再補辦手續。戊○○說用挖土機修理包的錢補。我以大修包來申請,申請修理包備用,呂鴻欽反對,我和呂鴻欽去找陳聰榮,陳聰榮說我以淹水名義買會害到呂鴻欽,所以後來我以大修包名義申請。
」(見偵1992卷121頁反面)故被告丁○○要購買電器前曾請示被告戊○○,被告戊○○辯稱購買電器他事先不知一節應非可採。
(二)被告戊○○、丁○○以挖土機進水請購修理包違反常情:證人嘉義林管處會計室技術士陳聰榮於調查中稱:「當時採購單上呂鴻欽、丁○○、乙○○、戊○○、張榮祿、甲○○均核完章。我直覺阿里山地勢高,怎麼可能進水,就退回給他們,我打電話問呂鴻欽,呂鴻欽說章不是他蓋的。他說怪手沒浸水。後來一個禮拜後又送採購單,用立可白修改成年久失修要修理,因為是書面審核,所以我就蓋章。」(見他419卷40頁反面)。證人張榮祿(嘉義林管處鐵路課技正,曾任材料股長)於調查中證稱:「阿里山監工區無能力拆解修理挖土機引擎」(見他419卷10頁),故所謂購買修理包一事,純為挪用為巳購電器請款之用,而非實際需要。
(三)戊○○應事先知情:證人 郭漳霖 即 璋昱行 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嘉義林管處僅有一位詹姓男子曾多次向我洽購過挖土機零組件。他(丙○○)曾向璋昱行購買過挖土機零組件。」(見他994卷51頁),該人應是被告戊○○,被告丙○○調查中供稱45反-46頁:「在91年3月間,丁○○到我住處找我,說政風已經在查這一件採購案,問我要如何解決,我告訴他可以去找郭漳霖拿『挖土機修理包』補入倉庫,並說如果沒有錢可以記在我這邊,後來戊○○或丁○○有向郭漳霖洽購挖土機修理包,但未付錢,…郭漳霖向我要購買修理包的錢,… 郭某 拿取貨單給我,我看是丁○○簽收的,就連同稅金付了6萬900元給郭漳霖,…91年5、6月間,丁○○還我5萬元,餘款仍未清償。」(見他994卷45反-46頁),可見被告戊○○為應付政風室調查,還親自去買修理包以研掩飾登載不實之犯行,並非不知情。丁○○變造公文書部分:丁○○於偵查中供稱:「(挖土機修理包)該黏貼憑證用紙上之『用途說明』欄位內,未經以立可白塗抹前之字跡『本區挖土機因桃芝颱風引擎進水修理用』,確係我本人之字跡無誤。」、「該黏貼憑證用紙上之『用途說明』欄位內,以立可白塗抹後之字跡『本區挖土機因使用年久整修用』,確係我本人之字跡無誤。」(見偵1992卷137頁反面)。
(四)丁○○盜用呂鴻欽印章:證人呂鴻欽於偵查中證稱:「( 呂鴻章 之印章)不是我蓋的。丁○○有我抽屜鑰匙,…我向他說要撤銷該筆申請案,他說下來後要把名稱更改過來。」(見他字994卷68反-69頁),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稱:「呂鴻欽在嘉義林管處黏貼憑證用紙上的章是我蓋的,我是他職務代理人,他當時出公差,把鑰匙和印章都交給我。」(見偵1992卷第171頁),此外並有嘉義林管處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內含上述建大行不實發票、請購單)、估價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九九四號卷第九至一一頁)。
(五)發回意旨以:丙○○否認戊○○曾委伊就挖土機修理包向「璋昱行」負責人郭漳霖詢價,戊○○亦未向伊表示欲以購買修理包名義墊付購買電器用品之款項,購買及簽收該電器用品,均係丁○○一人所為,戊○○至挖土機修理包驗收後之九十年十月以後始知悉上情(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一四八頁);另戊○○辯稱:本件電器用品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零九十九元,虛購之挖土機修理包含稅計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相差三萬零八百七十六元;本件案發後,丙○○曾表示要還款,丁○○亦曾表示將向丙○○要回款項,戊○○向丙○○、丁○○表示須待其向上司簽准始能要回等語,是否可採等語。惟查:證人郭漳霖已證稱有一詹姓男子自他詢問修理包價格,已如前述,則縱共同被告丙○○否認戊○○曾就挖土機修理包向「璋昱行」負責人郭漳霖詢價,亦不足推卻證人郭漳霖之證言。
參諸丁○○前述(一)之證言,在購買電器時,即有計劃以他項名義核銷,則是否可以修理包名義核銷,丁○○自有與戊○○討論並經其同意之必要,且戊○○在請購單及驗收時蓋章,亦應查明有無購買必要及有無取得該修理包。縱戊○○曾稱要等上司簽准始能向丙○○要回款項,亦僅能證明戊○○主張即使丙○○繳回溢款,亦須經正當會計程序,其中或尚存僥倖之心,冀望事情不被發覺而無庸叫丙○○回補,並不能證明戊○○事前不知情。
(六)發回意旨又以:丁○○僅形式上提出該請購,似僅屬機關內部之層轉行為,尚未該財物請購單內容有所主張,是否己達行使階段,尚堪研求等語。查:所謂行使,係將虛偽文書以文書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指提出文書,主張文書之內容,而將虛文書置於法律交往與經交易中,使其可得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之功能而言。行為人只要提出虛偽文書而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即可成罪。(4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例參照),被告戊○○、丁○○、乙○○、甲○○既已核章,並使文書發生請購付款之效力,應認達行使之程度。
(七)被告戊○○自承:被告丁○○至嘉義林管處詢問其有無經費購買上述電器,經其表示無經費,被告丁○○表示課長同意購買,因此,其與被告丁○○便前去見課長即被告甲○○,被告甲○○表示可購買,其方表示可考慮由修理維護費項下找錢,被告甲○○因而表示程序須做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卷第一一頁);雖被告甲○○否認被告戊○○、丁○○曾一同向伊請示如何處理,而證人即被告丁○○、乙○○於原審審理程序作證時亦均證稱:係在被告戊○○出差至阿里山時,當面請示被告戊○○,被告戊○○表示有需要便可購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三三、三五頁;原審卷三第一六二頁),證人丁○○甚且證稱:被告戊○○並指示其打電話叫被告丙○○將電器送上山來,而電器送上來後,到年底時,被告戊○○表示沒有錢,只有挖土機修理還有經費,因此,叫我填請購單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二、一六九至一七0頁),然查:
1、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因監工區欠缺洗衣機等電器,對於員工作息有很大影響,因此向被告丁○○詢問可否購買洗衣機,被告丁○○表示可以向嘉義林管處提出請購申請,其同意後,即指示被告丁○○辦理請購事宜,後來電器送上來,其認為是被告丁○○向嘉義林管處提出請購,便未再過問」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九號卷第
三二、四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卷第二二頁),並未提及曾在阿里山監工區向被告戊○○詢問可否購買電器之事。
2、被告丁○○、乙○○均陳稱:因為阿里山監工區挖土機曾在搶修途中故障,因此被告乙○○指示要購買挖土機修理包備用等語,足見購買挖土機修理包係出自被告乙○○之指示,並非被告戊○○之提議。參以被告戊○○在九十年九月間並無出差至阿里山之紀錄,有嘉義林管處九十年九月份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之公差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證物外放),則被告丁○○、乙○○是否有當面詢問被告戊○○之機會,容有疑問。
3、又被告丁○○詢問被告戊○○有無購買電器經費時,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購置電器經費預算項目下已無該項經費可供使用乙節,已為被告戊○○、丁○○所自承,按被告戊○○僅係承辦採購人員,衡諸常情,其在未確定上級長官是否同意購買該些電器前,應不可能甘冒經費無著落,須自掏腰包彌補之風險,而先請廠商將電器送至阿里山監工區。
4、由上述各節觀之,應認被告戊○○所供述其與丁○○就可否購買電器一事,一同前去請示被告甲○○,經被告甲○○同意以其他項目預算購買,惟交代程序要做好等情,較為可採。
(八)被告戊○○、丁○○在請購上開電器用品之前,被告丙○○業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將電器送上阿里山監工區,並由被告丙○○代為墊款一節,已如前述;雖不同預算科目之經費間,如有必要,可辦理流用手續,因此,上述採購挖土機修理包之預算項(即修理維護費)下之經費,透過辦理流用手續,可用以支付購置電器用品,然辦理流用手續,必須簽請嘉義林管處處長或林務局同意始可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會計人員陳聰榮、現任鐵路管理課課長己○○、前材料組長張榮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七六、九七至九八、一0九頁),並有嘉義林管處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嘉鐵字第0九四五二九0一九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六六至六七頁),故本件雖非不得以挖土機修理包預算項下之經費,購置上開電器,惟須事先簽准辦理流用手續。被告戊○○雖以此為由,辯稱:
並無辦理假採購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丙○○代購電器之時,尚未辦理流用手續,亦即在辦理流用手續前,即已購買電器,嗣後若再辦理流用,簽准過程中,審核之單位長官未必會同意,如此一來,被告丙○○代墊之款項,未必會有其他經費加以核銷,因之,被告戊○○、丁○○二人顯有辦理假採購之動機,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九)被告丁○○於聲請羈押案件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丙○○所代購之電器送上阿里山監工區,經向被告戊○○請示後,因挖土機修理費項下有經費可支付,而被告乙○○剛好指示其購買挖土機修理包,因此,其便依被告戊○○之建議,請購挖土機修理包以支付上述電器費用等語(見偵一九九二號卷第一七至一八頁、第一四0頁;同上聲羈字卷第一0頁);而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事前不知被告戊○○、丁○○要用修理包的錢去支付購買電器之費用,係事後才知道云云。惟查:
1、互核被告戊○○、丁○○二人之供詞,雖其等互指對方提議以挖土機修理包款項支付採購電器之費用,然均未否認知悉對方將挪用採購挖土機修理包之款項支付購買電器費用。
2、挖土機修理包為特殊物件,被告戊○○於原審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亦坦承:不確定被告丙○○本身是否有賣挖土機修理包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七頁),而證人即璋昱行負責人郭漳霖於偵查中證稱:嘉義林管處曾向其購買二部挖土機,其中嘉義林管處有一詹姓男子(詳細名字不清楚)多次向其洽購挖土機零組件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九九四號卷第五0至五一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另丙○○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戊○○要其以電話向郭漳霖詢問修理包價錢,以便填寫估價單等語(同上他字卷第四五頁),顯然被告戊○○不確定被告丙○○是否有賣挖土機修理包,之前欲購買挖土機零件,均係向證人郭漳霖購買,且被告丙○○本身對挖土機修理包價格不熟,尚須詢問證人郭漳霖,衡諸常情,被告戊○○若確實欲購買挖土機修理包,應會向彼此認識且對修理包熟悉之郭漳霖購買,而不會向對挖土機修理包根本不熟悉之被告丙○○購買,故被告戊○○、丁○○二人向被告丙○○購買挖土機修理包之採購並非實在,無庸置疑。
3、上述挖土機修理包請購單上所列之規格為「D四五」,被告丙○○所出具交付被告戊○○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亦均將規格書為「D四五」,此有上述請購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九四號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又依照嘉義林管處採購之程序,被告丁○○為請購人,須將請購之物品名稱、規格寫明,被告戊○○為材料股採購人員,必須根據被告丁○○所列出之規格找尋廠商出具估價單,而被告丙○○為廠商,若欲承作該採購,則須依據被告戊○○所列之規格報價,此觀諸嘉義林管處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嘉鐵字第0九四五二九0一九一號函文所附小額採購作業之審核管制辦法規定自明(見原審卷二第六六至六七、七五頁),因此,若所請購之規格有誤,市面無此產品或零件,被告戊○○、丁○○及丙○○應會知悉。查市售之挖土機型並無「D四五」機型,「D」開頭之型號為堆土機,並非挖土機,此業經證人即挖土機買賣維修業者 陳登傳 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九四號卷),而被告丁○○亦坦承:請購單規格所填之「D四五」有誤,後來問證人呂鴻欽之後,才知道型號應為「N四五」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卷第一三八頁),顯然請購單、估價單及發票上之規格均有誤,若被告丁○○、戊○○二人確實要向被告丙○○購買挖土機修理包,則其等應可輕易察覺機型有誤,然其等於整個採購、請款之過程中均未察覺錯誤,或提出質疑,足見本件挖土機修理包採購並非真實。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將電器送上阿里山監工區,並點交給被告丁○○,事後被告丁○○、戊○○向其表示將以虛報阿里山監工區挖土機修理包採購之方式,詐領公款,以補償其購買電器之花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九四號卷第四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卷第二五頁),足見被告戊○○、丁○○二人,於依被告乙○○指示辦理挖土機修理包採購之時,並無意購買修理包,被告丁○○、戊○○及丙○○三人確有利用採購挖土機修理包機會,挪用經費支付丙○○購買電器費用之犯意聯絡甚明。
(十)甲○○、乙○○登載不實部分:
1、證人呂鴻欽於調查站證稱:「我有向乙○○表示挖土機並無嚴重淹水,並未申請進行挖土機引擎大修,但乙○○沈默以對,並未要求丁○○撤銷該挖土機大修申請案。」(見他994卷41-43),前述電器係乙○○要求購買,戊○○亦表示過沒有該項經費,而乙○○主管之監工處並無購買修理包之必要,已如前述,經呂鴻欽反應後,乙○○並未要求丁○○撤銷該挖土機大修申請案,並在請購單及粘貼統一發票之請購單上核章,可見被告乙○○知道以挖土機進水名義請款係假報銷。
2、被告甲○○係鐵路管理課課長,應知挖土機在高處,引擎不可能進水,無購買修理包必要:此部分業經證人陳聰榮及張榮祿證述如前,被告甲○○仍為核章,應有登載不實故意及行為。
3、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召集被告戊○○、丁○○、丙○○至阿里山森林鐵路嘉義車庫商議如何對本件假採購挖土機修理包案善後,證人黃景佑即嘉義林管處鐵路課車庫主任於調查中證稱:「…,所以在91年3月間某天晚上甲○○、戊○○、丁○○等人來到林管處嘉義車庫討論事情,…,當時他們有討論到政風室正在清查挖土機修理包採購事宜,我聽到他們談論根本沒有購買挖土機修理包,且該修理包金額達新台幣6、7萬元,…,後來丙○○就趕來與他們一起商討如何解決,後來他們就決定由丙○○趕快買一個挖土機修理包回來讓政風室人員檢查。」(見他419卷23-24頁),如果係正當討論業務,為何要相約到車庫去談,可見被告甲○○係恐虛購修理包之事曝光,才邀集被告戊○○、丁○○、丙○○等私下談,證人黃景佑嗣後於原審結證稱:「車庫是開放空間,並不是刻意來的,甲○○先來,我拿水來泡茶,戊○○、丁○○後來才來,甲○○並沒有跟他們討論修理包的事情,甲○○只是說要盤點準備好了沒,丁○○才說缺一個修理包,我才大聲跟丁○○說修理包的事,我說會被人抓去死是氣話,調查站所述與事實有出入。」等語(見原審卷(0)000-000頁),惟調查中所稱案未發時較近,證人記憶較新,且所較符常情,故證人黃景佑於原審證詞應非可信,應以調查站所稱為真。
4、足生損害於嘉義林管處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戊○○、丁○○、乙○○、甲○○等不顧無經費可購置電器之事實,逕購置電器,再以購買修理包名義取得款項,致使所購電器無法列為林管處財產,而修理包又未實際購入,影響林管處財產採購正確性及財產管理,自有生損害於嘉義林管處。
5、證人陳聰榮於調查站證稱:「請購程序完成後,由戊○○經手購買挖土機修理包,丁○○辦理驗收證明,呂鴻欽則負責保管,該單據必須由採購經手人戊○○檢附並黏貼廠商發票後,並經過丁○○確實驗收,呂鴻欽確實保管後,才層轉鐵路課、會計室等單位辦理核銷。」(偵1992卷151-152頁)。被告甲○○、乙○○身為單位主管,均明知公物之採購應據實載明其用途,方使審核單位能確實審查是否有購置之必要,挖土機修理包之價值非淺,若無必要,本不應任意浪費公帑,其等2人亦均明知挖土機引擎並未浸水損害,卻仍予核章,此一行為已對於嘉義林管區之物品採購管理正確性及國家設置採購業務之管制機制均有生損害之危險性,嗣後因會計室技術士陳聰榮審核時,認請購裡由與常情不符,而將請購單退回,再由被告丁○○修正用途,惟丁○○修正用途係為應付會計室,故應與乙○○、甲○○之犯意聯絡不受影響。
(十一)綜上,洗衣機等電器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由被告丙○○送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監工區職務宿舍區後,被告戊○○、丁○○始在九十年九月底至十月初間,以挖土機引擎進水損壞為由,請購修理包,並由丁○○盜蓋呂鴻欽職章,經被告乙○○、戊○○、甲○○蓋章,後遭證人陳聰榮向證人呂鴻欽查證後,發現不實而退件,被告丁○○遂將原事由塗掉,再以「本區挖土機因使用年久整修用」直接送嘉義林管處會計室審核,再呈轉相關人員審核通過,被告丙○○並未實際交付挖土機修理包,然仍製作虛偽之發票供被告戊○○、丁○○辦理核銷手續,被告戊○○、丁○○、甲○○並未取得挖土機修理包,仍辦理驗收手續,並盜蓋證人呂鴻欽職章,嘉義林管處因而撥款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予被告丙○○之事實,應可認定。
貳、被告戊○○、丁○○收取回扣及不正利益(飲宴)部分:
一、被告戊○○、丁○○雖承認接受招待喝花酒,惟辯稱:有時有朋友從阿里山上下來,丙○○會請客,有時也是由我付錢等語。
二、回扣部分:按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告戊○○、丁○○於調查站詢問中、偵查中均坦承有收受
回扣及接受證人丙○○之飲宴招待(詳見92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第12頁反、第18頁反、第139頁反、第282號卷1第63頁,經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供稱:「(有付回扣?)是,約一成回扣,公基金是由回扣中若沒有人提領時提撥。」,「(戊○○收多少回扣?)以一成為原則。」,「(八十七年三月間應付戊○○一萬八千二十元回扣,扣除一千二百元作公基金,當月實際交他一萬七千元?)是」,「(丁○○拿多少回扣?)有時向我借款未還,以回扣抵償。」(見他卷994第75-76頁)復有扣案之記事本2本在卷可稽(見偵1992卷第99-114頁)。
㈡被告丙○○所記載之2本記事本,從70年開起至91年止,並
標明頁數,依據不同人名或類別分頁,並將交付之回扣或借款金額、招待花費逐年按月記載清楚,顯示該2本記事本應係證人丙○○為記載其交易之金錢流向所為之紀錄,且證人丙○○交付回扣之次數、對象甚多,應非臨訟陷害被告戊○○、丁○○至明。從而,依據該記事本有關戊○○之記載於86年5、12月、87年5、6月、87年全年度之比率均與證人丙○○所證述之一成為原則之回扣比率大致符合;有關被告丁○○借款部分於89年、92年借款部分亦與證人丙○○所證述採購金額百分之2、3大致相符。
三、不正利益部分: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87判決號參照)被告戊○○、丁○○分別負責物品之經辦、請購工作,掌管物品採購或物料提出需求之職務,本應注意與廠商之往來應保持適當之距離,以守分際,卻任意接受廠商即證人丙○○招待之不當飲宴、有女陪侍之KTV、理容院場所等之不正利益,一般生意人若無利可圖,為何要給予被告戊○○、丁○○不惜血本花費數千甚至上萬元之金額,僅為單純招待被告戊○○、丁○○前往如記事本所載之場所為不當飲宴之賠本生意?且觀諸該記事本中有關招待來賓名單之記載,僅有被告2人之名字,而無林管處其餘公務員之記載,益見證人丙○○希望被告戊○○、丁○○可利用職務之便,多多向其辦理採購,助其擴展生意,此為一般生意人慣用之手法,被告戊○○、丁○○辯稱此與其等之職務間並無關連性或對價關係云云,應非可採。再依外放證物「會計傳票收支憑證簿」記載,被告戊○○、丁○○2人所經辦之採購,不論大小、項目,一律向丙○○採購,己成壟斷狀態,其他廠商無法介入,被告丁○○、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家電採購及假挖土機修理包採購時,為何找非專門經營家電業或挖土機業之證人丙○○?而證人丙○○又何以願意先代墊前開家電用品及挖土機修理包之費用?應係丙○○自認已藉回扣及不正利益打通關節,在被告戊○○、丁○○2人所經辦之採購業務上,丙○○可以穩賺甚至超賺,足見證人丙○○對於被告2人所為不正利益之招待、飲宴,已超出一般朋友正常往來或餽贈之範圍,應係其為承作公家機關採購,而給予被告2人職務上行為有關之不正利益當無疑義。而本件證人丙○○招待被告戊○○、丁○○2人不正利益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記事本所記載之對象並非僅限於被告戊○○、丁○○等公務員,尚包括其他廠商、私人,記載之時間連續等情,顯見該記事本確係證人丙○○依據其實際之開支而為記載,並非刻意誣陷被告2人所製作,因此該記事本記載之內容應為真實,而證人丙○○為何要無端宴請被告2人,其用意已昭然若揭,其與被告2人職務上行為應有對價關係無疑。
四、被告戊○○、丁○○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其2人分別對於「丙○○未招待其喝過花酒、其未收受丙○○給的回扣」、「其未向廠商丙○○收取回扣款、帳簿上其名下的錢不是回扣款」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測謊報告書2份附卷可稽(詳見92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第163頁、2821號卷第115頁),本件為測謊測試之專業人員受有測謊技術課程之訓練,為測謊前均經過受測謊人之同意,對於測謊過程均有完整之生理紀錄圖,顯見本件測謊並無不當之處,應可採信。
五、原判決雖以:公訴人整理八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嘉義林管處向證人丙○○採購而由被告戊○○承辦之相關支出傳票資料,然經本院核對之結果,該些購案之採購金額與證人丙○○所述之「採購金額一成比例」之回扣金額並不相符(詳如附表一所示),且依該些支出傳票所示,嘉義林管處在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八十八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八十九年間、九十年間,均有被告戊○○承辦而向證人丙○○採購之記錄,且金額不小(詳見補充理由書及上述傳票資料),然扣案記事簿對此均未記載;因此,依據記事本及上開支出傳票資料,亦無法佐證證人丙○○於調查在所為「被告戊○○依採購金額一成收取回扣」之證言屬實等語。惟查:依外放之相關支出傳票資料,嘉義林管處之採購,無論引擎、熔接器、大小物品,不論是否建大行或建榮五金經營項目,幾乎一律向建大行或建榮五金行採購,戊○○、丁○○合作之深,已可概見,而該相關支出傳票資料,並未全部送來,九十年度僅送90年4月23日至90年12月22日,並非全年,且本件修理包採購之傳票,並未在內,可見尚有其他資料未送來,自不足以資比對被告二人未收取回扣之憑據。綜上,被告戊○○、丁○○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回扣所得戊○○746,500元,丁○○400,000元。
六、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為辯,惟並未舉證證明他們對丙○○有相對應之回饋,且藉朋友之便,使住來廠商付錢飲宴,本屬不宜,有違官箴,殊不足以此免責。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丁○○、甲○○、乙○○明知將挪用維修挖土機(採購挖土機修理包)之經費購置電器,竟仍共同在不實之嘉義林管處經費支付申請財物請購(修)單上,及嘉義林區管理處黏貼憑證用紙上核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登載不實罪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他們二次核章,係以一個犯意,接續二行為,以達一犯罪結果,為接續犯,非連續犯。被告丁○○盜用證人呂鴻欽之印章蓋於上開請購單及黏貼憑證用紙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為偽造文書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將原先採購用途由「引擎浸水」以立可白改為「年久整修用」,再逕送會計室,因丁○○與戊○○、乙○○、甲○○已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推由丁○○提出採購申請,故丁○○尚不另犯變造公文書罪。戊○○、丁○○、甲○○、乙○○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戊○○、丁○○收取回扣,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連續犯詳後述)被告戊○○、丁○○個別或共同接受招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被告戊○○、丁○○共同接受招待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收受回扣、收受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載不實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行為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有責性。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而言,如僅為登記之負責人,而未實際負責或參與商業業務之執行,尚非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此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本件「建大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之母親柯林邁,然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丙○○,此為被告丙○○所自承,並經證人柯林邁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九四號卷第三六頁),復有建大行之營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同上卷第三六頁),故被告丙○○應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被告丙○○為建大行實際負責人,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並未實際出售挖土機修理包,竟製作嘉義林管處向其購買挖土機修理包之統一發票,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丁○○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尚不構成該罪。被告丙○○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業務上登載不實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丙○○另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丙○○無公務員身分,應依其執行業務之身分,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該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查被告戊○○、丁○○、丙○○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丙○○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戊○○、丁○○連續收受被告丙○○之回扣及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論以連續犯,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
五、按原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仍具有公務員身份,先為叙明。
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丙○○非公務員,其出具不實統一發票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認係與被告丁○○等人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且原判決諭知緩刑,亦有不當。㈡原判決認戊○○、丁○○未成立收取回扣、收受不正利益罪,亦有未洽。㈢原判決認被告乙○○、甲○○不成立犯罪,亦有未當。㈣公訴人上訴,就被告乙○○、甲○○無罪、被告戊○○、丁○○收取回扣、不正利益、丙○○緩刑不當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被告戊○○、丁○○、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上述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⑴被告戊○○、丁○○、丙○○、乙○○、甲○○等人,毫不尊重國家採購規定,任意委請來往廠商代購物品,事後又假報銷,任意挪用經費項目,丁○○甚且盜用同事職章,戊○○、丁○○收取回扣、不正利益之時間、數額、方式、事後否認犯行、被告丙○○未思以正常方式承作公家機關採購,反配合被告戊○○、丁○○之要求,製作不實之發票與業務文書,對於國家採購業務之管制影響非輕,惟犯罪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被告戊○○、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丁○○犯貪污條例之罪,應依該條例第十七條宣告禠奪公權。被告戊○○、丁○○收受回扣各764,500元、400,000元,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追繳所得。
八、查被告乙○○、甲○○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肆、被告丙○○、戊○○及丁○○、乙○○、甲○○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上述被告丙○○、戊○○、丁○○、乙○○、甲○○共同以上述方法挪用挖土機修理包經費購買電器,並將電器供被告乙○○個人使用,因而認被告丙○○、戊○○及丁○○、乙○○、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半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罪,經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此觀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六號、第四四九九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因此,由屬貪污治罪條例概括規定之圖利罪修正意旨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與收受回扣、浮報價額等犯罪要件同列之情形觀之,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設,犯該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應以圖私人不法利益為必要,如行為人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除其行為另構成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名,應依各該罪名處斷外,要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因此,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亦應以藉該舞弊行為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戊○○、丁○○、乙○○、甲○○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無非係以被告等以上述假採購之方法,挪用挖土機修理包經費購買電器供被告乙○○私人使用為依據。經查:
(一)被告戊○○、丁○○、乙○○、甲○○等人利用假採購挖土機修理包之機會,未實際採購挖土機修理包,而將挖土機修理包之經費挪為支付被告丙○○代購上述電器用品使用,其間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已如前述,因此,本件被告戊○○、丁○○於辦理本件挖土機修理包採購案時,確實涉有刑事不法犯行,惟此是否即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其他舞弊情事」,尚有疑問,參酌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丙○○、戊○○及丁○○三人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戊○○、丁○○上述挪用經費犯行是否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二)阿里山監工區職務宿舍與辦公室相連,被告乙○○住在單身宿舍內,由被告丙○○代購送至阿里山監工區之洗衣機、電冰箱、烘乾機及除溼機等物品,其中洗衣機、電冰箱已開封使用,並放置於宿舍與辦公室間公共走道角落,除溼機、烘乾機則因後來發生本案,所以放在倉庫未開封,洗衣機、電冰箱並非專供被告乙○○使用,住宿之同仁均可使用之情,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阿里山監工區員工呂鴻欽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八八至八九頁),並有放置電器之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查(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第四一九號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又嘉義林管處針對購置上述電冰箱等電器之問題,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嘉鐵字第0九四五二九0三三七號函回覆本院稱:該案起因於阿里山監工區於九十年九月間,因同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重創,連續豪雨不斷,森林鐵路因新舊災害不斷,多處路基中斷尚未搶通,無法通車營運停擺,上級嚴重關切,工程人員因此停止休假搶修災害,因工程人員緊急需要,未按採購程序購置烘衣機、除溼機、洗衣機、電冰箱等供工程人員使用,事後於九十年十月初以九0嘉修七號經費,請購挖土機修理包之款項,墊付先前購置烘衣機、除溼機、洗衣機、電冰箱等之款項,惟未依規定辦理經費流用手續,所購置之電器,遂無法依事物管理規則規定,辦理財產管理及異動登記手續,後經被告乙○○簽請准予列入財產管理,該處以該批電器均為以公款購置之公物,因而准其所請,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九至二二0頁);另阿里山地區,氣候溼冷,購置洗衣機、烘衣機、電冰箱等物應為生活所必須,因此,若申請購置該些電器,應會予以准許,此證人即現任嘉義林管處鐵路課課長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故綜合上情觀之,本件洗衣機等電器之採購,確為阿里山監工區職務宿舍住宿同仁所必要,且非供被告乙○○個人使用,並無公訴人所指專供被告乙○○使用之情形,應無圖被告乙○○私人利益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所代購之洗衣機、電冰箱等電器,既屬阿里山監工處職務宿舍所得添置,且該些電器復為該職務宿舍住宿同仁所得共同使用,則本案並無圖被告乙○○私人不法利益之問題,被告戊○○、丁○○與丙○○、乙○○、甲○○等人所為雖另犯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無取得私人不法利益,尚難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戊○○及丁○○此部分犯行與該三人前述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退回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號、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十四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在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為求順利承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靖糖廠(下簡稱南靖糖廠)物料採購,利用另案被告 陳信成 (已死亡)、 胡清德 、 葉石雄 、 鄒文科 等四人承辦南靖糖廠採購業務之機會,基於對南靖糖廠承辦人員陳信成、胡清德、葉石雄、鄒文科四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由該四人利用在物料股任職之便,配合被告丙○○所提供機智企業社、興立五金行、立昌五金行、三益行及三榮工業社等陪標廠商估價單,進行虛偽比價,使被告丙○○得以承攬南靖糖廠物料採購,而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且認該犯行與本案被告丙○○交付被告戊○○、丁○○回扣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二、查本件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丙○○對被告戊○○、丁○○採購業務有何虛偽比價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交付回扣之犯行,而被告戊○○、丁○○收受回扣及不正利益,係對職務上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戊○○、丁○○二人有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交付回扣之犯行,從而被告丙○○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併案部分與本案無關,無從併辦,當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8條、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戊○○為丙○○招待喝花酒部分:
┌───┬───────┬──────┬────────┬────────┐│編號│招待時間│招待地點│招待對象│花費│││││││├───┼───────┼──────┼────────┼────────┤│一│八十九年一月│天生贏家KT│戊○○│一萬六千元│││六日│V│││├───┼───────┼──────┼────────┼────────┤│二│八十九年一月│百樂酒家│戊○○│一萬元│││二十四日││││├───┼───────┼──────┼────────┼────────┤│三│八十九年一月二│百樂酒家│戊○○│三萬元│││十五日││││├───┼───────┼──────┼────────┼────────┤│四│八十九年一月三│天生贏家KT│戊○○│六千四百元│││十日│V│││├───┼───────┼──────┼────────┼────────┤│五│八十九年五月十│東京KTV│戊○○│六千四百元│││六日││││├───┼───────┼──────┼────────┼────────┤│六│八十九年七月十│成好KTV│丁○○│九千元│││七日││戊○○││└───┴───────┴──────┴────────┴────────┘附表二:丁○○為丙○○招待喝花酒部分:
┌───┬───────┬──────┬────────┬────────┐│編號│招待時間│招待地點│招待對象│花費│││││││├───┼───────┼──────┼────────┼────────┤│一│八十七年五月│明園餐廳│丁○○│七千九百元│││十八日│五顆星理容院│││├───┼───────┼──────┼────────┼────────┤│二│八十七年六月十│明園餐廳│丁○○│五千二百元│││七日│五顆星理容院│││├───┼───────┼──────┼────────┼────────┤│三│八十八年四月十│五顆星理容院│丁○○│一千四百元│││四日││││├───┼───────┼──────┼────────┼────────┤│四│八十九年六月十│成好KTV│丁○○│七千二百元│││五日││││├───┼───────┼──────┼────────┼────────┤│五│八十九年七月十│成好KTV│丁○○│六千元│││二日││││├───┼───────┼──────┼────────┼────────┤│六│八十九年七月十│成好KTV│丁○○│九千元│││七日││戊○○││├───┼───────┼──────┼────────┼────────┤│七│九十年四月三十│雲雀酒家│丁○○│五千二百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