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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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5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東勢農民醫院三樓,徒手竊取該醫院所有之乾粉滅火器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價值共約新台幣一千零五元),得手後,旋為該醫院護士 江秋眉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廖春玉
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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