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第246號、96年度偵字第5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壹點陸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15時許,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齊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7公克、空包裝總重零0.85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查獲,並在該住處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等物,又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合計共3包,含袋毛重1.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2包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證。又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7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357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甚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又再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7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1.6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