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12號、96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外,因甲○○、 張滿 、 楊錦銘 等人與他人之金錢糾紛,至上址找乙○○解決,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乙○○即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神經病」、「不要臉的女人」、「賤女人」、「 王八蛋 」、「瘋女人(
臺語)」等語辱罵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成立調解,有本院97年度豐簡附字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6月16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