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3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整日酗酒,不事工作,遊手好閒,從未盡家庭責任,兩造間相處不睦,經常發生爭執口角,被告甚至離家出走,置家庭子女於不顧,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七年,兩造間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83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離家未照顧原告及子女已逾七年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黃春勝 、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林金富 、 林秋霞 到庭證述無誤(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無故離家且未照顧家庭,又未與聲請人聯絡,可見二人感情已見嚴重破綻,且自斯時起,兩造即已分居迄今,均未曾同居之事實為真,且堪認兩造自分居迄今已七年多,既未聯絡,亦無同居之意願,應堪認兩造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時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因被告無故離家,期間兩造未曾聯絡,分居迄今已長達七年多,依其情形,已堪認兩人婚姻之誠摯基礎已破壞,且長期分居之結果,兩人共同生活之基礎不復存在,已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且此項離婚之原因,應屬被告之過失責任所造成,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