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97年度執緩字第141號、97年度執聲字第18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82號(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風速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世軒 )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自97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於97年4月1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4日函文通知受刑人提出一、二期之支付證明,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能提出,另被害人風速工程有限公司回函陳明受刑人未依期履行緩刑條件。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核卷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4日中檢輝執乙97執緩141字第030276號函文、風速工程有限公司97年4月18日九七風字第0418號函各1紙,認受刑人甲○○未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主文履行賠償被害人風速工程有限公司之損害,堪認其情節重大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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