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辛○○相對人 承恩 (原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乙○○
1相對人頌揚(原名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丙○○
1相對人壬○○
甲○○己○○
8號5丁○○
號戊○○
8號庚○○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314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272,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576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72,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表、印鑑證明、提存書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3148號卷宗、89年度裁全字第5769號卷宗,聲請人為本件提存之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分別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 林隆清 、 黃同德 五人,惟本件聲請事件之相對人並無林隆清、黃同德等人,且贅列壬○○、己○○、丁○○、戊○○、庚○○為相對人,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