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關於「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與甲○○達成和解,經甲○○撤回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諭知公訴不受理)」;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二行關於「自白不諱,」記載之後,應補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肇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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