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要求抗告人補正一些資料,抗告人早已於民國97年5月1日即寄出予本院,此有郵局託運單為憑,難道法院尚未收到,或郵局竟未送達,此實非抗告人之過失,不應使抗告人擔負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本院97年度消債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到院,並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4月2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僅於97年5月2日補正司法院網站公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共十份,惟仍未補正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曾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證明文件。該補正呈報狀雖謂:聲請人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協議書,因當時未注意留存,現已尋找不到,此請鈞院能直接向各銀行函查查詢云云。仍難謂已依法補正,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