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被 告 邱若堯 ( 曾珮柔 即 曾靜惠 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邱家得 (曾珮柔即曾靜惠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
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2人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皆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見本院卷第21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2,677元,應繳裁
判費1,770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1,270元(計算式:1,770元-500元=1,27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