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其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42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台灣企銀加入債務協商機制,每期應繳金額改為26542元。聲請人雖每月繳納應足額,惟因聲請人於96年7月因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繼續擔任洗腎病人之特別護士,而於98年9月起無力繳納每月26542元之協商金額,並致聲請人毀諾協商。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固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台北市私立愛愛院在職證明、薪津資料、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轉帳記錄、離職證明、 林佳蒂 之土地暨建物謄本,以及各類開銷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然查,聲請人自97年12月1日起在台北市私立愛愛院任職護理人員,平均月入35481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則聲請人之收入扣掉協商款26542元後,仍有8939元可資運用。聲請人於95年1月4日申請債務協商陳明其每月收入為35000元(見卷第3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其於98年9月間毀諾時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5481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並未減少,尚難認聲請人於協商後發生新的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雖又稱「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繼續擔任洗腎病人之特別護士」,惟聲請人於覓得新工作後,仍可維持每月35481元之收入,與協商當時之收入相差無幾,故健康狀況不佳並未造成履約有何重大困難,此外,聲請人未舉證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新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是本件聲請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之規定,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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