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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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伊應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80期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4,644元。惟協商當時係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擅自提出協商條件,於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即視為協商成功,伊事實上無法拒絕。況伊每月收入僅3萬元,扣除協商金額2萬4,644元後僅餘5,356元,顯不足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遑論伊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是以伊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詳言之,對於曾經協商成立之債務人,增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聲請債務清理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期間已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下稱個別協議),業已衡酌其工作及財產狀況而與各債權銀行妥適調整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認無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已無再利用更生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陳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1月起,分80期按月清償2萬4,644元,有台新銀行提供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為證,應堪採信。惟台新銀行98年3月26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30070號之函文 陳明 雙方已變更還款條件,約定聲請人自97年10月起,分180期按月清償1萬2,016元,業據提出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見本院卷第32頁)附卷可參。又台新銀行於99年3月17日來函陳明雙方已於99年2月22日成立個別協議,約定聲請人自99年3月起,分180期按月清償2,798元,此復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稽。經本院電詢債務人,其亦陳明已與全體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議,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0頁)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其他債權銀行,各該債權銀行均函覆債務人已與其成立個別協議,有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48至149頁、第15
3至153-1頁、第143至146頁、第155至158頁、第166至167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於聲請更生期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還款協議,乃係聲請人於程序外與債權銀行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足徵協議條件為聲請人所能負擔,難認聲請人有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無由再利用更生程序以達債務清理之必要。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準此,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並無必要又無從補正,依上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至聲請人前已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720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始返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