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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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拾貳GAUGE制式霰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擄人勒贖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二年六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張正華 (檢察官另案偵辦)交其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口徑十二GAUGE制式霰彈一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張正華基於販賣子彈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持上開制式霰彈一顆前往 朱誠驥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著手販賣予朱誠驥,但為朱誠驥當場拒絕而未遂。嗣於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朱誠驥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所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口徑十二GAUGE制式霰彈一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霰彈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復有口徑十二GAUGE制式霰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所販賣之霰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口徑十二GAUGE制式霰彈,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三九二二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以持有子彈罪論處。被告與張正華就上開販賣子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販賣子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擄人勒贖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二年六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甲○○著手販賣子彈,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尚未售出,且著手販賣之子彈僅一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口徑十二GAUGE制式霰彈一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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