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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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五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一九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二犯)。詎其於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前揭判決科處徒刑確定後,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二樓麥當勞速食店男廁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前開速食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施用海洛因後,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四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經送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編號九三○五─一三三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前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五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一九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二犯),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修正,亦即被告所犯之罪本刑部分,毫無變更,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對於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內容,未有若何修正,亦即被告所犯之罪本刑部分,毫無變更,惟同條例第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則有修正,從而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亦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從刑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同此見解),是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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