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四、四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圖暴利,邀集 蘇明森高使民 ,並透過 趙子傑 認識 葉乃源 ,而與經趙子傑介紹引進之 張儷振 ,及由葉乃源引進之 劉志正 共七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巷之星虹茶藝館KTV,商談採取砂石回填廢棄物合作事宜,並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蘇明森、高使民三人負責出資租地、挖砂、整地,葉乃源負責引進外縣市廢棄物回填,趙子傑負責現場管理,劉志正及張儷振二人負責聯絡並引導垃圾車進場,共同採取砂石回填廢棄物謀利。
㈠、 彼等 明知沈 陳麗花沈維敏沈維哲 所共有,而由 沈鎣晁 管理使用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九之十二、十三、八三、八四等地號(經分割增加第一0七、一0八號)土地,係位於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現有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左岸約五百公尺處,離北港溪約五、六十公尺係屬北港溪之行水區,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蘇明森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上開土地之原承租戶 林義章 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新吉九三號住處,達成協議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作為賠償金提前終止租約,並由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六萬元與林義章,於數日後並開立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一張,經蘇明森背書後轉交林義章而提前終止租約,而由出租人沈鎣晁收回管理。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由上訴人、趙子傑、張儷振三人同往沈鎣晁住處,由趙子傑具名與有犯意聯絡之沈鎣晁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八十萬元、租期一年六個月、押金一百二十萬元承租前開四筆土地(含分割增加之同段一三九之一0七、一0八地號土地),用以採取砂石並回填廢棄物,並由上訴人當場交付訂金十五萬元及開具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第一個月租金。葉乃源隨即以欲整治河川工程為由,透過不知情之 吳忠堃 介紹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 林中煌 與上訴人等人認識,並由上訴人出面以每日工資一萬八千元僱用林中煌駕駛挖土機參與工作,林中煌遂與其所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 邱景庸 ,受上訴人指示自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起,駕駛挖土機在上開行水區內舖設涵管、整修便道方便車輛出入採取砂石,迄同年一月底共挖取三、四十台之砂石載往永福砂石場等處販售,上訴人並於連接上開土地與公路之產業道路出入口處,雇工設置鐵門管制車輛,自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晚上六、七時起,利用夜間作業,由葉乃源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劉志正、 黃國原 負責與垃圾車司機聯絡,並由劉志正與張儷振二人負責駕車至斗南交流道引導垃圾車至前開土地傾倒,現場則由趙子傑、上訴人等人負責指揮、登記及收費,並仍由林中煌與邱景庸負責駕駛上開挖土機挖取砂石掩埋垃圾。其等收費除直接匯入上訴人、趙子傑所指示之帳戶外,其餘現場以三十五噸大車收取五千元、二十噸車輛收取三千五百元、小車收取二千元,每日收工後並至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分配款項,每一大車進場由葉乃源分得一千元、負責出資之上訴人、高使民、蘇明森三人分得三千元、趙子傑分得五百元,另五百元做為現場雜支及工錢,其中劉志正及張儷振每日薪資為二、三千元。嗣因民眾檢舉,由雲林縣議員 李永章 會同里民、警員及環保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土地查獲趙子傑、劉志正、黃國原、高使民、張儷振等人,另駕駛挖土機之林中煌及有犯意聯絡駕駛大卡車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之司機 邱國隆 則趁機逃逸。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再次與林中煌聯絡至上開土地繼續挖取砂石,經林中煌同意後於當日晚上六時許,指示邱景庸駕駛挖土機至現場,邱景庸遂在上訴人之指揮下,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至二十五日凌晨,擅自採取砂石共五、六十台之砂石車,每台十八立方公尺由上訴人載運至永福砂石場販售,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上訴人再與林中煌聯絡,要林中煌將該處土地表土二公尺之砂土挖掉,經林中煌再次指派邱景庸前往,邱景庸至現場後依上訴人指示在該處另行挖取水溝排水,並堆置掩埋他處運來之廢土,而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上訴人等於上開期間所挖取之砂石體積估計有一千五百三十立方公尺,每日並約有三十五噸曳引車三、四十台載運廢棄物進場,以每日三十五台計算,共約三百五十台合計約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噸廢棄物在上開地點傾倒掩埋,挖取砂石回填垃圾之面積達二.一五九八公頃。上訴人等之行為,均已損害水利主管單位對行水區域,及環保單位對環境衛生之管理權益,且因大量砂石之挖取,已造成該處地勢降低,並因垃圾之掩埋,足使河水暴漲時宣洩困難,將使河流改道,危及下游及鄰近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㈡、 謝益男 所有登記在其兒媳 詹美霞 名下,由 顏明輝 繼承其父 顏萬 來租賃供養殖漁業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九之四八、五四、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係位於前開同段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土地隔北港溪之對岸,同屬北港溪流域之行水區。因上訴人等人在上開同段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土地挖取砂石,致使顏明輝在前開土地之養魚池用水流失,且顏明輝因另積欠他人債務,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許,至前開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找葉乃源等人洽商,同意以二十一萬元供葉乃源等人傾倒廢棄物掩埋,經趙子傑及葉乃源評估可行後,其等雖明知該土地亦為經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河川行水區,仍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聯絡,決意在該處傾倒廢棄物。而林中煌因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緝,因而萌生退意不願繼續參與,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某時,僱用拖車將其所有留在上開土地之挖土機載離現場,車行至雲林縣○○鎮○○道平和橋克萊斯勒汽車廠旁,趙子傑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七、八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趙子傑攔下林中煌之拖車,並向林中煌稱:「不能走,還要再做。」等語,林中煌表示不願再繼續參與後,趙子傑即以行動電話與有犯意聯絡之葉乃源聯絡,葉乃源隨即駕駛一部小客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三、四人趕至現場,並喝斥林中煌說:「工作怎麼可以這麼做,我垃圾車都已聯絡好,你挖土機不做不行。」「你不作試試看。」等語,林中煌因見葉乃源等人人多勢眾且口氣不好,不敢拒絕,迫於無奈,只得同意繼續工作。並由趙子傑帶領林中煌駕駛挖土機至上開顏明輝承租管理之土地,繼續引進廢棄物傾倒掩埋,顏明輝並當場表示其係上開土地之地主,同意供葉乃源、趙子傑等人傾倒廢棄物等語。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因林中煌所有之挖土機油管破裂故障,趙子傑遂聯繫有犯意聯絡之 陳浩銘 ,駕駛停在現場之另台挖土機接續掩埋垃圾工作,翌日因陳浩銘未繼續到場駕駛該挖土機,趙子傑遂指示在現場修理挖土機之林中煌,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向陳浩銘租用該挖土機,繼續駕駛該挖土機從事掩埋自外縣市引進傾倒之垃圾,惟因向陳浩銘租用之挖土機較小,因而至同年月十六日中午仍未掩埋完畢。嗣經地主謝益男於同日十三時許發現後,委請雲林縣議員 林再添 會同環保局及警員當場查獲林中煌、顏明輝及有犯意聯絡駕駛大貨車滿載垃圾之 張榮華 ,並扣得挖土機一部。上開期間每日約有三十五噸曳引車四十台載運廢棄物進場,至查獲為止共約有一百二十台合計約四千二百噸廢棄物在上開地點傾倒掩埋,其掩埋面積達0.三五三七公頃。其等之行為,已損害水利主管單位對行水區域,及環保單位對環境衛生之管理權益,且因大量垃圾之掩埋,足使河水暴漲時宣洩困難,將使河流改道,危及下游及鄰近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規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所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河川行水區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規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三至七行)。然上訴人行為後水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該法第七十八條有關在河川區域內所禁止行為之內容已有變更,且該法原第九十二條之一並經刪除,新增訂第九十四條之一等相關處罰規定,其法定刑亦有所變更。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宣判時,該法條已經修正,卻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規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雖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是否有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等,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所為因大量砂石之挖取,已造成該處地勢降低,並因垃圾之掩埋,足使河水暴漲時宣洩困難,將使河流改道,危及下游及鄰近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至十六行);因大量垃圾之掩埋,足使河水暴漲時宣洩困難,將使河流改道,危及下游及鄰近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至十四行)等情。然其於理由欄甲、壹、一、㈡,僅援引經濟部第五河川局人員 蘇明東 相關之供述等情,說明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土地係屬北港溪之行水區,而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等所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㈢、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記載:顏明輝因其租賃該部分之土地用水流失,且另積欠他人債務,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許,找葉乃源洽商並同意以二十一萬元供葉乃源等人傾倒廢棄物掩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四行)等情,其未認定記載上訴人與葉乃源等人,就該部分之犯行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復未認定記載上訴人就該部分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事實欄就上訴人是否為該部分之共犯,所為之認定記載並非明確,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原判決理由欄復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就該部分犯行,與葉乃源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而逕予論斷上訴人與葉乃源等人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三至十三行)等情,其理由欠備,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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