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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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三樓丙○○○即何
丁○○
戊○○
己○○
庚○○
號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天○○地○○宇○○宙○○
樓玄○○黃○○
A○○
B○○
C○○
D○○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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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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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K○○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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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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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號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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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T○○
U○○
V○○
W○○
一樓
X○○
甲○○
Y○○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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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c○○d○○○
e○○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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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k○○
l○○m○○○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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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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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甲○
甲乙○
甲丙○甲丁○○
甲戊○
甲己○原
r○○
亥○○被告u○○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u○○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董事長,緣案外人 曾正宏 (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尚未確定)負責之廣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鎮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初,在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號等土地上興建「廣擎天都會摩登屋」或「廣擎天國際商業大樓」,刊登不實廣告,誘使上訴人即自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買受該大樓,部分價金已由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專戶代收。被告與廣鎮公司簽訂貸款合約時,明知部分房地非貸款人所有,仍將上訴人等已取得之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設定抵押權,作為廣鎮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之擔保品,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將上訴人等所有之建築物作為廣鎮公司借款之擔保品,增加抵押設定,顯屬超貸。被告於擔保品增加設定時,明知各財產所有人已辦妥分戶貸款對保作業,上訴人等自八十二年四月起已陸續向彰化銀行繳交價金,匯入廣鎮公司指定之帳戶,上訴人等為該大樓已出售部分之合法買受人,已出售部分日後將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所有,竟基於共同或幫助曾正宏取得高額貸款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除將該未興建之房屋及土地准予高額核貸外,並將已出售之房地一併設定鉅額抵押權,作為廣鎮公司借款之總擔保,共同將此有瑕疵之房地持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及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彰化銀行之決定權在被告,若無被告同意或授意,不可能辦理此鉅額抵押貸款,原審未調查被告是否確無共同或教唆犯罪等行為,逕認本件貸款係彰化銀行放款部門依職權分層逐級審核,被告未實際參與貸款,其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三之㈠載曰:放款契約第一條第七項約定未出售部分應全部無條件合併追加設定第一順位予聯貸銀行,已出售建物之貸款,廣鎮公司承諾由購買人向彰化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貸得款項全部撥入廣鎮公司在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轉償本借款等語,理由三之㈡卻謂: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所訂立之放款書,就已出售部分,並未約定同時設定抵押權予聯貸銀行,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足證被告有共犯之行為;興建房屋之建築商已被判處詐欺罪刑確定,被告共同犯罪卻仍逍遙法外,原判決違背憲法第十五條明示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顯不適法,請斟酌採納卷內各項明顯之證據,重新審理,以伸張正義,保障上訴人等人之權益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系爭建築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廣鎮公司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坐落之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設定抵押權及建築物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時,其所有權均仍屬廣鎮公司所有,廣鎮公司依法自有處分之權限。雖廣鎮公司與上訴人等簽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惟買賣契約僅具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等人斯時既尚未取得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彰化銀行將廣鎮公司提供自有之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確實借給廣鎮公司之債權,其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書,即係有權製作之文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次查彰化銀行與廣鎮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所簽訂之放款合約書,其第一條第七項第三款係規定廣鎮公司應於該大樓興建完成後,即行辦妥所有權登記,其中未出售部分應全部無條件與基地合併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貸銀行,已出售部分之建物分戶貸款,廣鎮公司承諾由購買人向聯貸銀行(按即彰化銀行與合作金庫)辦理房屋貸款者,係就已出售之房屋部分,約定廣鎮公司「承諾」由購買人向聯貸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俾轉償廣鎮公司之借款,並未約定已出售之房屋部分「應」於辦妥保存登記後,同時設定抵押權予聯貸銀行,故原判決理由三之㈠與三之㈡之記載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或未具體說明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甚或就原審本於職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漫指為違憲或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二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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