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訴人申○○
玄○○
卯○○
寅○○E○○○
酉○○
午○○ 黃豐村
未○○
丑○○
A○○宙○○
巳○○兼黃○○兼宇○○兼地○○兼天○○兼子○○○兼黃
亥○○兼
戌○○兼
D○○即
C○○即
B○○即
辰○○即右二十四人下右二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 律師
梁裕勝 律師被上訴人戊○○
乙○○即
癸○○即
壬○○即
己○○即
庚○○即
辛○即王
甲○○即
丁○○即
丙○○即右十人下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二六四之二、二六四之三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申○○、 黃天賜 、 黃奕敏 (黃奕敏於訴訟中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辰○○承受訴訟)、 黃奕協 、 黃則亮 (黃則亮於訴訟中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D○○、C○○、B○○承受訴訟)、 黃則鏗 (下稱申○○等六人)之先祖 黃文鎮 所有,申○○等六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委託訴外人 吳易達 辦理繼承黃文鎮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一百九十六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時,吳易達未經申○○等六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等十人之被繼承人 王奕國 (王奕國於訴訟中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等十人承受訴訟),吳易達所經辦系爭土地之前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申○○等六人中之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已先後於本件起訴前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去世,上訴人玄○○、卯○○、寅○○、E○○○、酉○○五人為黃天賜之繼承人;上訴人午○○、黃豐村、未○○、丑○○、A○○、宙○○六人為黃奕協之繼承人; 黃周蜂 及上訴人巳○○、黃○○、宇○○、地○○、天○○、子○○○、亥○○、戌○○九人(其中黃周蜂於訴訟中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其餘巳○○等八人承受訴訟)為黃則鏗之繼承人。又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一土地已被政府機關徵收,編號二土地則經王奕國以贈與之原因移轉予訴外人王 李雪 等五人,王奕國就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金額之判決。
被上訴人戊○○等十人則以:申○○等六人於六十九年間委託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時,與訴外人即共有人 黃添奕 等協議,依各人耕作情形分管土地而取得該分管土地之所有權,申○○等六人與黃添奕等所有之土地交換,而黃添奕、 王奕宗 亦將其二人分管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與王奕國所有之同段二五九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交換,並均委由吳易達代為辦理登記事宜。惟吳易達未依序為三角換地手續處理,逕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王奕國,其後王奕國並負擔差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王奕國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雖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奕國取得系爭土地,係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十五筆土地,與王奕宗等三人互易而來,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利益,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惟查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因互易而由王奕國取得其權利,為兩造主要爭點所在。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互易情形為黃添奕、 黃世全 、 黃俊雄 、王奕宗四人與申○○等六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互易;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王奕宗四人再以該系爭土地與王奕國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五九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互易(更㈢卷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辯論意旨狀第二、三頁)。惟此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五九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係移轉登記予黃添奕、王奕宗、 吳仁惠 三人,已有不符。如確有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互易之情形,何以該十五筆土地非移轉登記予前開二件互易契約其中一件之當事人﹖又承辦該土地登記業務之代書吳易達之子吳仁惠,何以竟成為該十五筆土地受讓人之一﹖另王奕宗於第一審到場證述,係黃添奕、吳仁惠、王奕宗三人與王奕國之土地互易(一審卷第一0二頁)。附於一審卷第三九六頁之六十九年九月五日二十萬二千元補償費收據,其所載收款人為黃奕敏、 黃明聰 、 黃興恭 三人,交付人為王奕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二三九之二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其原登記所有人為 黃垂 、黃旺、 黃烏傑 ,受移轉人為黃奕敏、黃明聰、黃興恭三人(更㈡卷第一二九頁以下)。附於一審卷第三0九頁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協議書(記載吳易達代書為申○○等六人辦理繼承登記,誤將部分土地移轉予黃添奕等人,雙方乃約定如何補償之協議),其協議當事人一方為黃添奕、黃世全之派下員二人、黃俊雄,另一方為申○○等六人。二五九地號等五筆土地移轉人為黃垂、黃旺、黃烏傑,受讓人為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更㈡卷第二0五至二三九頁)。上開各項證據有關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所抗辯互易契約之當事人,均各不相同,原審竟憑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互易取得原為申○○等六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詳查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互易契約,其當事人為何人,互易標的物為何筆土地,原審仍未查明釐清其事實,遽為判決,自有可議。次查前開二十萬二千元收據(一審卷第三九六頁),簽署名義人三人其中黃奕敏、黃興恭二人,已否認該收據為真正(重上卷第二0五、二0六頁)。另該收據見證人吳易達,不僅本身即為因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 黃氏 家族土地登記業務而致糾紛不斷之土地代書,且其子吳仁惠亦為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互易契約標的物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十五筆土地受讓人之一,原審竟認吳易達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無任何關聯,並認其以收據見證人身份到場陳述之證言可以採信,而依該收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前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協議書(一審卷第三0九頁),係記載吳易達代書為申○○等六人辦理繼承登記,誤將部分土地移轉予黃添奕等人,雙方乃約定如何補償之協議。該協議書全無關於互易契約之記載,原審竟憑該協議書認定王奕國係因互易而取得系爭土地,亦均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末查黃奕敏雖證述附於一審卷第八二頁及外放證物之筆記本,其上所載「核」字係其核對資料無誤後所書寫(一審卷第二七三頁)。惟黃奕敏僅為申○○等六人其中之一人,黃奕敏一人核對資料之行為,何以可作為不利於申○○等六人認定之依據,原審未說明其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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