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⑴原告自民國五十四年起所賺取薪資,除保留若干零用外,其餘均交其父以供生
活之用,而被告戊○○○、丙○○及丁○○○,早在四十九年、五十六年、六十六年嫁作人婦並遷住夫家,被告乙○○亦於七十六年遷出,均未與父親同住,是數十年來均由原告照顧生父 吳扁生 之生活起居,其有疾病不適,亦由原告單獨負擔其醫療費用,被告均未分擔。
⑵被告於數十年間均未負擔對生父之扶養義務,而徒由原告一人負擔,是故被告
因而受有未支出該費用之利益,致原告之財產總額減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之九十一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核算每人每月所需消費支出為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為標準,自被告於七十六年遷出時起至起訴時止,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統一發票、存摺明細、房屋稅稅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原告自六十年間起即以賭博為業,積欠他人賭資甚鉅,而逃離家至八十七年底
母病危才因登報返家,且原告之債務皆由父母代償,此期間父母亦皆由被告共同負起扶養責任,而父母亦因土地被徵收補償而得以自足,無須兩造負擔。⑵原告自母病亡後即失業,一切生活費用還須靠父親,原告哪有能力扶養年邁之父親。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吳扁生。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五十四年起所賺取薪資,除保留若干零用外,其餘均交其父以供生活之用,而被告戊○○○、丙○○、丁○○○、乙○○,早在四十九年、五十六年、六十六年、七十六年遷出,均未與父親同住,是數十年來均由原告照顧生父吳扁生之生活起居,其有疾病不適,亦由原告單獨負擔其醫療費用,被告均未分擔,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之九十一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核算每人每月所需消費支出為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為標準,自被告於七十六年遷出時起至起訴時止,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六十年間起即以賭博為業,積欠他人賭資甚鉅,而逃離家至八十七年底母病危才因登報返家,且原告之債務皆由父母代償,此期間父母亦皆由被告共同負起扶養責任,而原告自母病亡後即失業,一切生活費用還須靠父親,原告哪有能力扶養年邁之父親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丙○○、丁○○○、乙○○,於四十九年、五十六年、六十六年、七十六年遷出,均未與父親同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之父,是否確由原告獨立扶養?茲述之如下:查有關兩造之父吳扁生之生活起居事宜,依證人吳扁生到庭證稱:「我現在是跟甲○○住在一起,平常都是我自己照理生活,以前我身上有錢,但已花光,目前我身上沒有錢,都是我女兒、兒子養(指被告),甲○○現在沒有工作,他也與我一起生活,有時病痛時,是我女兒與甲○○一起送醫院,但都是我自己花錢。」「當時我有許多房子,因沒錢陸陸續續賣掉,從十多年前開始賣房子,賣房子的錢都花在日常生活、人情世故上,沒有負擔任何費用。原告沒有養我。原告十幾年前有開車過,他曾賭博。我與原告一直都住在一起,不好意思提到他的事。」(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吳扁生所述,雖原告有與證人吳扁生同住,在證人病痛時有時亦會送證人前往就醫,惟證人之日常生活均由其自理,所有費用亦係證人自己負擔,原告並未扶養證人,從而,原告主張係其獨立扶養其父即證人吳扁生云云,洵無可採。至原告雖另提出房屋稅稅單、名片及存摺明細以證其有工作、有資力扶養其父,惟有無資力及有無工作與有無扶養乃屬兩事,原告就有無扶養其父一事既經其父到庭證稱如上,自無法僅因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即認原告有扶養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獨立扶養其父,則其自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