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簽移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因洗錢犯罪取得之報酬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五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八年間因肅清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復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第六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再次撤銷假釋,現仍於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戊○○雖預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該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所用供被害之不特定人將金錢匯入,而掩飾因他人重大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便利該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竟基於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高雄縣鳥松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鳥松分行前(下稱台東企銀鳥松分行),將其於同日至台東企銀鳥松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後,遂自行或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虛擬寶物訊息,並於甲○○、己○○、丁○○、丙○○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上開網路訊息所載之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寶物時,自稱為「戊○○」,而指示須將指定價金匯入戊○○之上開帳戶中,方得交付虛擬寶物,以此詐術,使甲○○等人陷入錯誤分別於同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戊○○上開帳戶(時間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甲○○等人因遲未取得所購買之虛擬寶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簽移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被告戊○○坦承右揭犯行,核與被害人丁○○、己○○、甲○○、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開設台東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一份及列帳單多份、及匯款執據一張、轉帳單二張附卷可證。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出售帳戶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自行或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戊○○」而以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虛擬寶物訊息之方式,使不特定人依所刊登之電話聯絡,並依指示匯入價項於指定之被告戊○○所有帳戶,使不特定人陷入錯誤交付金錢,足見其等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論是否恃此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顯係犯常業詐欺罪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以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不法集團用來詐欺取財,有所預見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對前開常業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堪以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則本件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常業詐欺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至被告提供帳戶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因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正犯,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連同存摺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與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二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固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右揭幫助常業詐欺與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已如前述,洗錢罪既已不論,自無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五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八年間因肅清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復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第六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再次撤銷假釋,現仍於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則被告再犯本案時,並非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五年之內,公訴人認被告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加重刑罰要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四位被害人合計損害僅二萬九千元,損害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出售帳戶存摺等物予前開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年約三十歲成年男子,所得報酬新台幣一萬元,屬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二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一│甲○○│九十二年八月│六千元││││十一日││├───┼─────┼──────┼──────┤│二│己○○│九十二年八月│六千元││││十三日││├───┼─────┼──────┼──────┤│三│丁○○│九十二年八月│九千元││││十九日││├───┼─────┼──────┼──────┤│四│丙○○│九十二年九月│八千元││││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