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由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該加昌路與後昌路八七六巷之交岔路口處(並非發生起訴書所載:於加昌路七六九巷與同路八七六巷之間),其原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任何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設有夜間照明裝置,光線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貿然駛進上開路口,復因不勝酒力而未能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適 陳阿端 騎乘腳踏車沿加昌路某無名巷由北往南朝加昌路八七六巷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橫越加昌路,亦未注意其行向係閃光黃燈號誌,應注意行駛安全、有無車輛於加昌路行駛接近該路口,並小心通過路口,率爾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以致在路口內乙○○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陳阿端腳踏車之右側車身,使陳阿端人車倒地,並因之腦挫傷、顱骨破裂,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值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五、六、八頁),又據前述酒精值測定表,被告吐氣所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並致肇事,足見飲酒後,顯已使其影響喪失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甚明;而被告確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肇禍一節,亦有適於現場目擊之證人 古能育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七頁)、肇事現場照片六幀(警卷第九至一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在卷足憑,而被害人陳阿端確因上開車禍死亡,亦經公訴人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卷附可證(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八六號相驗卷宗第二一、二四至三三頁),可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所在確係高雄市○○路與後昌路八七六巷之交岔路口乙情,亦據被告於現場談話紀錄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至肇事路口有一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過來,發現時就碰撞了」,「被害人確自巷口處橫越馬路,係自其車之左手邊往右手邊方向騎過」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二四頁),目擊證人古能育亦稱:伊當場目擊一輛白色小客車(即被告車)由加昌路西向東行進,撞到一部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之婦人(即騎腳踏車之被害人)等詞相符(警卷第四頁),且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卷第一五頁),車禍致被告車前擋風玻璃破碎,以致碎玻璃散落之所在,均在上開交岔路口內,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位置乙欄載述:本件車禍發生於交岔路口內,事故類型及型態欄亦記明:係車與車之路口交岔撞等節可資證明(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卷第一六頁),在在足見被告肇事地點係在是前揭交岔路口無訛,顯非如起訴書所稱:於加昌路七六九巷及同路八七六巷間之路段肇事甚明,公訴人就此之認定,尚有誤認;又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於被告及被害人各自行駛之行向均設置有閃光黃燈,此業據被告於現場談話、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供承明確(警卷第一頁反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卷第一
三、一九頁,本院卷第四三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號誌乙欄載明:設有閃光號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卷第一六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示註明:號誌運作正常(閃光)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卷第一五頁),互核一致,堪認屬實,則被告行經上開設有黃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設有夜間照明裝置,光線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資參佐(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卷第一六頁),顯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被告酒後駕駛,已述之於前,且其於肇事現場談話、公訴人相驗時、及本院訊問之際均供認:其看到、發現被害人時,就已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而肇禍等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卷第一九頁、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二四頁),足見其在進入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內,未注意路口內往來車況之安全、小心通過路口,更確實未注意及路口內已有被害人自行車在其車前橫向駛入,即貿然駕車闖入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內,以致其小客車左前車頭,在該路口撞及欲於上開交岔路口橫越加昌路之被害人腳踏車右側車身,使被害人人車倒地,頭部重創,不治死亡,其有過失,顯已明確;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疏未注意當時閃光黃燈號誌,以及被告車已駛近交岔路口,率爾進入該交岔路口,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於本件車禍所具有之過失。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就所犯過失致死之刑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尚佳,惟其酒後駕車,且疏於注意交岔路口所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警告及路口車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損害,惟被害人本身亦有未確實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警告,輕率駛入路口之過失,以及被告犯罪後,坦供全部案情,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且完成賠償,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態度良好,又公訴人就本案之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疏虞,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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