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其某不姓名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通知其採尿後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KH2000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亦有本院該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年一月八日 高所 坤戒勒字第六○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