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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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行經九如一路九八六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與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因紅燈而煞車之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使乙○○受有胸部挫傷併前胸一公分X一公分之瘀血,並造成乙○○之自用小客車向前滑行而撞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盧志霖 坦承肇事,嗣又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使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前胸一公分X一公分之瘀血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往前滑行撞狀及證人丙○○之營業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談話紀錄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經證人丙○○陳述明確,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只要稍加注意,應可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且又疏未注意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已煞停,而自後撞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高市鑑字第八九○五○八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在偵查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前胸一公分X一公分之瘀血,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盧志霖坦承肇事,業經證人盧志霖證述在卷,嗣又接受本院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付款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詞前,自得撤回其告訴。惟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於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言詞辯論終結,而本件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方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撤回與法不合,本院仍應予以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