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卅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查獲時未懸掛車牌),得手後留供自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丙○○騎乘該機車前○○○鎮○○路加油站前機車行修理時,為警查獲。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警查獲及查獲時該機車未懸掛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偵訊時辯稱:該車係0位綽號「 阿華 」之男子交給伊騎用,但「阿華」的年籍及住所伊不知道,另「阿華」交付該機車時即無車牌云云,嗣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辯稱:查獲當天係在加油站對面之機車行前,因「阿華」原先騎該機車要去機車行修理,並要伊同去,以便機車送修後載「阿華」返回,又因伊所有的機車較好,可搭載「阿華」的小孩,「阿華」乃與伊互換機車騎乘,嗣在機車行前為警查獲,故查獲當時伊騎乘的機車係「阿華」所交付,另伊因剛認識「阿華」,故不知其詳細姓名,但查獲伊的警員曾說他知道「阿華」是誰云云。查扣案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卅分許,在其自宅前所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綦詳,並有乙○○○所具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傳喚當時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道吉 到庭作證,其稱:當時巡邏到查獲地點,看到被告,因被告係通緝犯,乃上前盤查,被告看到我們即逃跑,當時還有一個叫甲○○的男子,也騎一輛機車,甲○○看到我們時也騎機車跑等語。嗣本院依陳道吉之證述而傳喚證人甲○○到庭,其證稱:當時我騎一輛借自友人的機車,載我四歲的男孩在場,係因被告騎乘該被查獲的機車到機車行修理,而聯絡我騎車去載他等語。此時被告才又改稱:當時確係伊聯絡甲○○前來載伊,但交付機車給伊的「阿華」,並非甲○○云云。則被告對於所持有機車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既辯稱:係受他人委託騎機車到機車行修理云云,但卻無法供述委託人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則其修理後如何將機車交還委託人?是其辯稱:機車係不詳姓名綽號「阿華」之男子所交付云云,顯不足採信,其應係為自己使用而將該機車送修。再查,該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在美濃鎮失竊,而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於被告騎用時為警查獲,自失竊時起至查獲時止之時間甚短,被告平時又亦居住在美濃鎮,對於持有機車之原因又一再置詞掩飾,且為自己之使用而將機車送修,則該機車除認定係被告所竊取外,別無其他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可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