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隆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吳政桔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高雄市○○區○○○路○○○號自訴人之租車公司,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迄同年四月二十日還車為止,尚欠租金三萬元未付;又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另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二千五百元,詎被告於租賃期間竟肇事撞毀路樹,車輛嚴重受損,自訴人因此為其支付路樹費十二萬元、車輛修理費二十萬元,且積欠租金五萬元,惟被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自訴人謊稱數日後上開款項一併處理,致自訴人信以為真,因而准其緩其清償,屆期被告竟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並提出租車契約書、被告駕照各一份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
三、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租用右揭自用小客車,積欠租金、車輛修理費、路樹費未付,允諾清償後,逾期未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後來因為失業無法一次清償,始不敢與自訴人聯絡,並非有意詐欺等語。經查被告租第一部XX─八八五五號自小客車時,每日租金二千三百元,被告當場支付租金四千六百元,租期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積欠租金三萬元,自訴人在被告清償前述租金前,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出租第二部XX─九八八九號自小客車予被告使用,嗣因被告所承租之後開車輛肇事毀損,自訴人代為支付路樹費十二萬元、車輛修理費二十萬元,第二部車租金累積至五萬元未付,始要被告一次處理,被告均未支付等情,業據自訴人代理人吳政桔自承在卷。衡諸常理,緩期清償乃債權人給予債務人準備清償債務時間,此種情況下,債權人通常對債務人經濟狀況有相當之瞭解,且願意體諒債務人之困窘,始願為之,而請求緩期籌措未因債逃匿之債務人,亦有勉勵清償債務之意願,雙方達成緩期清償之合意,不得僅以事後債務人仍難如約給付,產生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其原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綜觀被告於向自訴人約定緩期清償之初既已表明其經濟狀況不佳,自訴人亦知之甚悉,雖其後被告未能清償積欠自訴人之租金、路樹費、車輛修理費,尚難認被告達成緩期清償合意時,即有假借資力不佳為由,蓄意詐欺,以求不法利益之意圖。再徵諸被告約定緩期清償後,並無積極逃匿、脫產避債之行為,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等情,益徵明確.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之確信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實難僅憑自訴人單方面之指稱,及被告嗣未能完全清償借款之單純事實,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