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水成
丙○○ 賴建國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九萬元,約定期限為二十年,分期按月於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八碼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有困難,我已經無法繳納,我有向原告借貸本筆借款無誤。借據是我簽名無誤,我在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當時有收受本筆借款無誤。
三、證據:未提出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一十九萬元,約定期限為二十年,分期按月於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八碼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我有困難,已經無法繳納,我有向原告借貸本筆借款,借據是我簽名,我在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當時有收受本筆借款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自認:「有向原告借貸本筆借款,借據是我簽名,當時有收受本筆借款無誤」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帳卡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