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仲良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與在高雄市○○區○○○路○○○號湯金全立法委員服務處任職之丙○○產生感情糾紛,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多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上開湯金全立法委員服務處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找丙○○,而乙○○亦在上開湯金全立法委員服務處任職,因丙○○交待服務處人員,勿轉接甲○○之電話,故乙○○於接聽甲○○電話時便答稱丙○○已離職,使甲○○誤認是乙○○從中阻擾,因而懷恨在心,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分許,以書寫「砍死 邱細 」字條之加害生命之事,傳真至上開湯金全立法委員服務處,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之後更陸續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撥打無聲電話多達一百零七多通,致使乙○○更加畏怖,遂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撥打無聲電話,並傳真恐嚇字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砍死邱細」字條是心情不好時所寫,因先前即曾以傳真方式與丙○○連絡,該傳真係按錯鍵才傳真過去;至撥打無聲電話,乃因先前乙○○拒絕幫忙轉接電話,所以每次打電話聽到乙○○的聲音,便不出聲而將電話掛掉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該服務處僅設有一台傳真機,傳真電話亦僅有一線,復據乙○○陳述在卷,而被告亦表示因持有丙○○之名片,因而知悉服務處之傳真電話,且曾經到過服務處,知道被害人的姓名,加以該字條上明白記載「砍死邱細」,且傳真較之單純撥打電話,其操作程序更為繁複,衡情被告斷無誤傳之虞。另被告亦自承曾經到過服務處被乙○○趕過,對乙○○很不滿等語,是被告顯係因不滿乙○○而挾怨報復。此外,被告於傳真上開字條後,復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連續撥打無聲電話至上開服務處,前後多達一百零七通,被告撥打電話之次數,已超出一般正常使用電話之範圍。況被告撥通電話後,均不作聲,且又在傳真該字條之後,連續密急的撥打,客觀上確實會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此外,復有傳真字條乙紙、電話通聯記錄乙份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於傳真上開恐嚇信件後,雖又陸續撥打多通無聲電話,惟均屬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目的無非在加深被害人心中之畏懼,此部分之行為,應不另論罪。審酌被告,係因感情受挫,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案手段並未造成極大之損害,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附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高英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