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自來水公司旗山營運所內共商水錶之事,因意見不合,被告竟當眾指罵自訴人頭殼壞掉、瘋子及連自訴人之大哥回旗山都不敢找自訴人之語侮辱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係以其本人之指訴、現場圖等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只有說『妳是留學國外的,頭腦在想什麼』等語,並未辱罵自訴人。
四、經查:證人即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旗山營運所職員丁○○及余戊○○均到庭結證稱:「(問: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在自來水公司旗山營運所發生爭執之經過?)我知道他二人協調停水的事,我沒聽到他們的對話」
、「(問:他二人有無互罵對方?)沒有」、「(問:有無罵對方『頭殼壞掉、瘋子』等語?)沒有、「(問:丙○○是否在場?)沒有」等語明確(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所製作、提出之現場圖,亦僅能說明在場之人為何,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然辱罵之行為,是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尚乏積極、直接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辱罵自訴人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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