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五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千八百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九0號),拍賣所得金額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清償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後,僅受償部分借款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丙○○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九0號拍賣公告及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九0號拍賣公告及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四、本件被告丙○○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五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