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辛○○
戊○○右二人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辛○○、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辛○○、戊○○之供述,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 張譽龍 、辛○○、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張譽龍辯稱: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並未拿安非他命予辛○○、戊○○二人等語,被告辛○○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向當時住在丁○○住處之「 阿賓 」購買,買完後前往與朋友約定之中華商場電動玩具店即為警查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天尚在與乙○○談話即為警查獲,並未答應幫乙○○轉讓等語,被告戊○○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係向綽號「 黑賓 」者購買安非他命供自己吸食,總共買半兩,價錢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回程中因辛○○說要去中華商場,才順路至該地點,不知為何至該地點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辛○○、戊○○於警訊、偵查中雖均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之
安非他命係「 阿朧 」即被告丁○○所有,受丁○○之託欲轉交綽號「 阿靜 」、「 阿宏 」之人,然於甲○審理中均翻異前詞,供稱:安非他命係向住在丁○○住處綽號「阿賓」、「黑賓」之男子購買供自己吸食用,「阿靜」、「阿宏」係隨便編造之人,警、偵訊中係因緊張害怕始將責任推給丁○○在卷,從而尚難以其二人先後迥異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亦不得僅憑其二人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為不利於其二人之認定。
㈡又綽號「黑賓」、「阿賓」之人,本名為 林家彬 一節,為被告丁○○供述在卷,
而經甲○調取林家彬口卡片當庭提示予被告辛○○、戊○○及證人庚○○檢視,三人亦一致指認綽號「阿賓」、「黑賓」者即為口卡片上之人無訛,足認綽號「阿賓」者確有其人。再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阿賓」曾借住在被告丁○○住處之另一房間內,且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仍住在該地之情,則為證人庚○○於甲○審理時證述:為警查獲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前至丁○○住處時,「阿賓」即已住在該地等語明確,被告辛○○亦供稱因當時「阿賓」借住在丁○○住處,遂帶戊○○至該地點等語在卷,參以證人庚○○於甲○問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辛○○與戊○○是否曾前至丁○○住處時,證稱:「有,但不知他們去做什麼,因為我在另外一個房間。那天辛○○有跟我借車子說要出去買一下東西,時間約在被抓前的一、二個小時,我有將車子借給他。」,被告丁○○供稱:被告辛○○、戊○○至其住處時,其與庚○○待在另一房間內,被告戊○○供稱:買安非他命時房間內只有阿賓在那裡,沒有看到別人,則當時與被告辛○○、戊○○從事安非他命買賣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丁○○,實存有相當大之疑義。另被告辛○○、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騎乘機車抵達中華商場後,隨即遭警盤查並帶至警察局等情,為證人即查獲員警 何明德 、己○○證述明確,且證稱:已在該地點埋伏二、三天,十九日因見辛○○、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埋伏期間並未看見辛○○、戊○○二人出現等語,從而除被告辛○○、戊○○二人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外,尚無何證據足證其二人係為將安非他命交給「阿靜」、「阿宏」之人而至該地點。
㈢訊之證人乙○○於甲○審理中證稱:不認識「 豬頭 」,因辛○○說「豬頭」不舒
服,遂拿一點安非他命請他,於偵查中則先陳稱:「(在警訊稱拿二包放在香菸盒,交給辛○○賣給豬頭?)辛○○要吸食會跟我要,我會給他,警方一直叫我們配合,所以我才會如此說,其實二包我都是要給 賴女 ,沒收錢。」、「(共給賴女幾次?)四次,從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他家路口約好時間交給他,每次給他一、二包」,復陳稱:「我只是叫她把香菸盒交給豬頭,是豬頭向我要的,我沒有要向他收錢」,對於裝在香菸盒內之安非他命究係要給被告辛○○吸食,或係要請「豬頭」吸食而託辛○○交付一節,證述先後不一,又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甲○審理時證稱:因線報說乙○○販毒,遂在乙○○經營之機車行埋伏並跟蹤,其一發現乙○○將裝有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交給辛○○即上前逮捕,當時乙○○與辛○○二人約交談五分鐘等語,是由證人丙○○之證詞亦僅足認乙○○有將安非他命交付給辛○○之事實,參以被告辛○○亦否認同意轉交安非他命在卷,故尚難僅憑證人乙○○上開先後不一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除被告辛○○、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認
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等於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從而亦無從僅憑其等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證人乙○○對於安非他命究係要給辛○○或「豬頭」之證述亦先後反覆不一,證人丙○○之證詞又不足證明辛○○收受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交給「豬頭」施用,是亦難僅憑乙○○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